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被   告  湯程勛
被   告  湯昌茂
被   告  洪惠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33萬0,485元,原起訴聲明:被告湯程勛等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33萬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
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1至2頁),惟因機車損害因非犯罪
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在105年8月29日準備書狀捨棄玉安中醫診
所之部分醫藥費用2,400元,復於本院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機車修理費用1萬2,400元,並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送達證書,136至137、
143頁反面),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
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2之41號前時,
欲左轉○○○鎮○○路2之41號旁之巷道,適有被告湯程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鎮○○
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機車之左
前方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腳踏板,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
挫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機
車前輪軸斷裂之損壞。又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上開不法侵
害而受有嚴重損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
規定,亦得對被告等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湯程勛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仍未成年,被告湯昌茂、洪惠鈴為其法定代理
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湯程
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須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32萬3,086元【計算式:(①
醫藥費用4萬6,171元+②慰撫金60萬元)1/2=32萬3,086
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湯程勛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
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人身
傷害,固不爭執。惟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原告沿屏東
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鎮○○路2之41號前時,未禮讓斯時直行於同路南往北方向
之被告先行,即逕自左轉○○○鎮○○路2之41號旁之巷道
,原告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應負90%之過失責
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湯程勛於事發時車速過快,故原告
主張被告湯程勛就本件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原告於玉安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
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原告
所受傷害較輕、過失甚重,是其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
高,應酌減至2萬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24日
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湯程
勛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
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湯
程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cm、雙側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
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傷害。刑事
部分,原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
過失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湯程勛則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㈡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英醫院)醫療繳款收據、 蔡清 鄉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 健保 收據、玉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收據、正揚機車行估價單均
為真正(見附民卷第3-15頁)。
㈢原告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湯昌
茂於102、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9萬1,520元、11萬500元
。被告洪惠鈴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棟、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外置證物袋)。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5月24日
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鎮○○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
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湯程勛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湯程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
裂傷3cm×0.5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
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
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傷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湯程勛則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
事判決,判令原判決關於黃陳秀桃部分撤銷。黃陳秀桃
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易
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湯程勛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
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減
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湯程勛為84年1
月00日生(本院卷第59頁),湯昌茂、洪惠鈴為其父母
親,湯程勛於本件事故之時(103年5月24日),已滿18
歲並領有駕駛執照,而有識別能力。依上規定,湯昌茂
、洪惠鈴自應與湯程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下茲
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逐一論述:
①醫藥費用4萬6,171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湯程勛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至輔英醫院
蔡清鄉 診所、玉安中醫診所自103年8月20日起迄10
4年7月17日陸續看診,共計支出如附表一與附表二醫
療費用4萬6,171元,爰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對輔英
醫院、蔡清鄉診所之單據不爭執,均辯稱:原告最末
次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係在103年8月28日
(本院104年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僅支出基本負
擔及證書費,連藥費均告闕如,可知其傷勢應已痊癒
。原告竟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7月17日間,至玉安
中醫診所進行長達一年、高達97次診療,非但與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並無
所據等語。經查:依原告於103年5月24日系爭車禍發
生後至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3年5月24日
起迄同年8月28日就診,參附表一)即記載臉部多處
擦挫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有輔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5頁),另原告於103年8月
20日起因右手拇指挫傷、左右膝蓋挫傷、左右下肢多
處挫傷多次於附表一、二之時間至玉安中醫診所就診
,主訴乃車禍受傷疼痛,及以推拿、揉、按摩手法等
傷科手法治療,有玉安中醫診所105年5月4回函所附
之病歷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21頁),揆諸上
開診斷書原告因車禍造成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
及關節筋骨,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
生時103年5月24日為53歲餘,四肢活動不若車禍發生
前靈活,尋求中醫藥方及推拿傳統診療方式希冀治癒
筋骨活動能力,亦合於常理。細繹上開玉安中醫診所
病歷表所示各次看診病因診斷多為下肢處多處挫傷、
關節痛、肌痛及肌炎,原告主張為本件系爭事故造成
,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醫療費
用4萬6,171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
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過鉅,認以5萬元為宜,查原告不識
字,車禍後無工作,目前沒有收入。被告湯昌茂、洪
惠玲大學畢業,湯程勛目前大學二年級。湯昌茂現職
代課老師,薪水不固定。 洪惠玲 麵店工作,月薪每月
2萬餘元(院卷第145頁)。爰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右手拇指挫傷、左右膝蓋挫傷、左右下肢多處挫傷
,業如上述,原告於102、103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
無財產。湯昌茂於102、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9萬
1,520元、11萬500元。洪惠鈴於102、103年間無薪資
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2輛等情,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等應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湯程勛、湯昌茂、洪惠玲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4萬6,17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合計10
萬6,171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湯程勛、
湯昌茂、洪惠玲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
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於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
○○鎮○○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
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湯程勛騎乘肇事機車,
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
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湯程勛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cm、雙側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
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傷害。依
原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車要左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
,有先閃過5、6輛車,後於路口中央與湯程勛直行的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認原告於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之湯程勛機車先行
,即逕自左轉,原告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
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致湯程勛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
事,則原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
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湯程
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5日屏澎鑑字第103100059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參,由是益
徵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因此肇致本件車禍,本院
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末按
上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湯程勛仍與湯昌茂、洪惠玲
同住,在未成年前由湯昌茂、洪惠玲行使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渠等並未證明其對湯程勛之監督未疏懈,或
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自不得免責,自亦須
承擔湯程勛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
之強弱,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湯程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兩造就本件車禍所占原因力
之比例為7比3,應依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故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851元(計算式:10
萬6,171元×30%=3萬1,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雖原告主張湯程勛高速疾駛機車,並以高醫醫院急診部
外傷病歷上記載「機車速度80km/h」(見外放之高醫醫
院病歷卷第4頁)以佐其說,主張湯程勛有車速過快之
過失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8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1513號函一件以佐其說
(院卷第147頁),細繹上開高醫回函係診察醫師於問診
時,病患依其臆測之回答,有上開函件可按,惟湯程勛
於系爭肇事故後先至輔英醫院就診,惟因急診室吵鬧無
法休息而返家,但返家後因患部疼痛難耐復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湯程勛至高
醫就診時之精神狀態不佳,有被告整理就診經過在卷可
參(院卷二第150頁),其陳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
者,湯程勛於警、偵中一再供稱其沒有騎很快,不知道
案發時之車速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車速達每小時80公理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再遍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湯程勛於事發時有超速之情形,事發時間下午5
時50分許乃下班尖峰時段,原告自稱閃避5、6台車,於
此車水馬龍時,原告主張被告飆速至80公里即難憑採,
除此外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851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醫藥費用收據
┌────┬──────┬──────┬───┬─────────┐
│就診處所│就診日期│項目│金額│備註│
├────┼──────┼──────┼───┼─────────┤
│輔英醫院│103年5月24日│健保自費負擔│422元│附民卷第3頁│
│├──────┼──────┼───┼─────────┤
││103年5月24日│健保自費負擔│50元│附民卷第6頁│
│├──────┼──────┼───┼─────────┤
││103年6月9日│健保自費負擔│300元│附民卷第3頁│
│├──────┼──────┼───┼─────────┤
││103年6月16日│健保自費負擔│320元│附民卷第3頁反面│
│├──────┼──────┼───┼─────────┤
││103年6月23日│健保自費負擔│320元│附民卷第3頁反面│
│├──────┼──────┼───┼─────────┤
││103年6月30日│健保自費負擔│300元│附民卷第4頁│
│├──────┼──────┼───┼─────────┤
││103年7月14日│健保自費負擔│468元│附民卷第4頁│
│├──────┼──────┼───┼─────────┤
││103年7月28日│健保自費負擔│844元│附民卷第4頁反面│
│├──────┼──────┼───┼─────────┤
││103年8月11日│健保自費負擔│280元│附民卷第4頁反面│
│├──────┼──────┼───┼─────────┤
││103年8月11日│健保自費負擔│160元│附民卷第5頁│
│├──────┼──────┼───┼─────────┤
││103年8月19日│健保自費負擔│337元│附民卷第5頁│
│├──────┼──────┼───┼─────────┤
││103年8月28日│健保自費負擔│350元│附民卷第5頁反面│
│├──────┼──────┼───┼─────────┤
││103年8月28日│健保自費負擔│300元│附民卷第5頁反面│
│├──────┴──────┴───┴─────────┤
││小結:4,451元│
├────┼──────┬──────┬───┬─────────┤
│蔡清鄉診│103年5月27日│人工皮*2│320元│附民卷第8頁│
│所├──────┼──────┼───┼─────────┤
││103年5月27日│健保自費負擔│100元│附民卷第8頁反面│
│├──────┼──────┼───┼─────────┤
││103年6月9日│健保自費負擔│100元│附民卷第8頁反面│
│├──────┴──────┴───┴─────────┤
││小結:520元│
├────┼──────┬──────┬────┬────────┤
│玉安中醫│103年8月20日│掛號費*30│1,500元│附民卷第9-10頁│
││││││
│診所│至103年10月├──────┼────┤│
││31日│藥費*30│4,500元││
││├──────┼────┤│
│││傷科處治費│9,000元││
│││*30│││
││├──────┼────┤│
│││部分負擔*30│1,500元││
││├──────┼────┤│
│││診斷書│100元││
│├──────┼──────┼────┼────────┤
││103年11月3日│掛號費*33│1,650元│附民卷第11-12頁│
││至104年3月2├──────┼────┤│
││日│傷科處治費│9,900元││
│││*33│││
││├──────┼────┤│
│││部分負擔*33│1,650元││
││├──────┼────┤│
│││診斷書│100元││
│├──────┼──────┼────┼────────┤
││104年3月6日│掛號費*34│1,700元│附民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136頁反│
│││││面│
││至104年7月17├──────┼────┤│
││日│傷科處治費│10,200元││
│││*34│││
││├──────┼────┤│
││剔除6月23日│部分負擔*34│1,700元││
││至7月17日├──────┼────┤│
││2400元│診斷書│100元││
│├──────┴──────┴────┴────────┤
││小結:41,200元│
├────┴───────────────────────────┤
│總計:4,451+520+41200=46,171元│
└────────────────────────────────┘
附表二玉安診所部分
┌─┬──────┬───┬────┬──────┬──────┐
│編│時│主病名│治療內容│費用新臺幣│證物│
│││副病名││││
│號│間│││││
├─┼──────┼───┼────┼──────┼──────┤
││103/8/20│下肢多│推拿、揉│正骨紫金丹1│本院卷第112│
│1││處挫傷│、按摩方│帖150元掛號│頁│
││││法部位:│費50元傷科補││
│││關節痛│兩處以上│貼300元││
├─┼──────┼───┼────┼──────┼──────┤
││103/8/22│同上│同上││同上│
│2││││同上││
├─┼──────┼───┼────┼──────┼──────┤
│3│103/8/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4│103/8/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5│103/8/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6│103/9/1│同上│同上│同上│112頁反面│
├─┼──────┼───┼────┼──────┼──────┤
│7│103/9/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8│103/9/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9/8│││││
│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9/10│││││
│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9/12│││同上│本院卷第113│
│11││同上│同上││頁│
├─┼──────┼───┼────┼──────┼──────┤
││103/9/15│││││
│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9/17│││││
│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9/19│││││
│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9/22│││││
│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9/24││││本院卷第113│
│16││同上│同上│同上│頁反面│
├─┼──────┼───┼────┼──────┼──────┤
││103/9/26│││││
│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9/29│││││
│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10/1│││││
│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10/3│││││
│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本院卷第114│
│21│103/10/6│同上│同上│同上│頁│
├─┼──────┼───┼────┼──────┼──────┤
││103/10/8│││││
│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10/10│││││
│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10/13│││││
│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103/10/15│││││
│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26│103/10/17│同上│同上│同上│本院卷114頁│
││││││反面│
├─┼──────┼───┼────┼──────┼──────┤
││103/10/20││││同上│
│27││同上│同上│同上││
├─┼──────┼───┼────┼──────┼──────┤
││103/10/24││││同上│
│28││同上│同上│同上││
├─┼──────┼───┼────┼──────┼──────┤
││103/10/27││││同上│
│29││同上│同上│同上││
├─┼──────┼───┼────┼──────┼──────┤
││103/10/31││││同上│
│30││同上│同上│同上││
├─┼──────┼───┼────┼──────┼──────┤
││103/11/3││││本院卷第115│
│31││同上│同上│同上│頁│
├─┼──────┼───┼────┼──────┼──────┤
││103/11/7││││同上│
│32││同上│同上│同上││
├─┼──────┼───┼────┼──────┼──────┤
││103/11/10││││同上│
│33││同上│同上│同上││
├─┼──────┼───┼────┼──────┼──────┤
││103/11/14││││同上│
│34││同上│同上│同上││
├─┼──────┼───┼────┼──────┼──────┤
││103/11/17││││同上│
│35││同上│同上│同上││
├─┼──────┼───┼────┼──────┼──────┤
││103/11/21││││本院卷第115│
│36││同上│同上│同上│頁反面│
├─┼──────┼───┼────┼──────┼──────┤
││103/11/24││││同上│
│37││同上│同上│同上││
├─┼──────┼───┼────┼──────┼──────┤
││103/11/28││││同上│
│38││同上│同上│同上││
├─┼──────┼───┼────┼──────┼──────┤
││103/12/1││││同上│
│39││同上│同上│同上││
├─┼──────┼───┼────┼──────┼──────┤
││103/12/5││││同上│
│40││同上│同上│同上││
├─┼──────┼───┼────┼──────┼──────┤
││103/12/8││││本院卷第116│
│41││同上│同上│同上│頁│
├─┼──────┼───┼────┼──────┼──────┤
││103/12/12││││同上│
│42││同上│同上│同上││
├─┼──────┼───┼────┼──────┼──────┤
││103/12/15││││同上│
│43││同上│同上│同上││
├─┼──────┼───┼────┼──────┼──────┤
││103/12/19││││同上│
│44││同上│同上│同上││
├─┼──────┼───┼────┼──────┼──────┤
││103/12/22││││同上│
│45││同上│同上│同上││
├─┼──────┼───┼────┼──────┼──────┤
││103/12/26││││本院卷第116│
│46││同上│同上│同上│頁反│
├─┼──────┼───┼────┼──────┼──────┤
││103/12/29││││同上│
│47││同上│同上│同上││
├─┼──────┼───┼────┼──────┼──────┤
││104/1/5││││同上│
│48││同上│同上│同上││
├─┼──────┼───┼────┼──────┼──────┤
││104/1/9││││同上│
│49││同上│同上│同上││
├─┼──────┼───┼────┼──────┼──────┤
││104/1/12││││同上│
│50││同上│同上│同上││
├─┼──────┼───┼────┼──────┼──────┤
││104/1/15││││本院卷第117│
│51││同上│同上│同上│頁│
├─┼──────┼───┼────┼──────┼──────┤
││104/1/19││││同上│
│52││同上│同上│同上││
├─┼──────┼───┼────┼──────┼──────┤
││104/1/23││││同上│
│53││同上│同上│同上││
├─┼──────┼───┼────┼──────┼──────┤
││104/1/26││││同上│
│54││同上│同上│同上││
├─┼──────┼───┼────┼──────┼──────┤
││104/1/30││││同上│
│55││同上│同上│同上││
├─┼──────┼───┼────┼──────┼──────┤
││104/2/2││││本院卷第117│
│56││同上│同上│同上│頁反│
├─┼──────┼───┼────┼──────┼──────┤
││104/2/6││││同上│
│57││同上│同上│同上││
├─┼──────┼───┼────┼──────┼──────┤
││104/2/9││││同上│
│58││同上│同上│同上││
├─┼──────┼───┼────┼──────┼──────┤
││104/2/13││││同上│
│59││同上│同上│同上││
├─┼──────┼───┼────┼──────┼──────┤
││104/2/16││││同上│
│60││同上│同上│同上││
├─┼──────┼───┼────┼──────┼──────┤
││104/2/24││││118頁│
│61││同上│同上│同上││
├─┼──────┼───┼────┼──────┼──────┤
││104/2/27││││同上│
│62││同上│同上│同上││
├─┼──────┼───┼────┼──────┼──────┤
││104/3/2││││同上│
│63││同上│同上│同上││
├─┼──────┼───┼────┼──────┼──────┤
││104/3/6││││同上│
│64││同上│同上│同上││
├─┼──────┼───┼────┼──────┼──────┤
││104/3/9││││同上│
│65││同上│同上│同上││
├─┼──────┼───┼────┼──────┼──────┤
││104/3/13││││118頁反│
│66││同上│同上│同上││
├─┼──────┼───┼────┼──────┼──────┤
││104/3/16││││同上│
│67││同上│同上│同上││
├─┼──────┼───┼────┼──────┼──────┤
││104/3/20││││同上│
│68││同上│同上│同上││
├─┼──────┼───┼────┼──────┼──────┤
││104/3/24││││同上│
│69││同上│同上│同上││
├─┼──────┼───┼────┼──────┼──────┤
││104/3/28││││同上│
│70││同上│同上│同上││
├─┼──────┼───┼────┼──────┼──────┤
││104/3/31││││119頁│
│71││同上│同上│同上││
├─┼──────┼───┼────┼──────┼──────┤
││104/4/13││││同上│
│72││同上│同上│同上││
├─┼──────┼───┼────┼──────┼──────┤
││104/4/15││││同上│
│73││同上│同上│同上││
├─┼──────┼───┼────┼──────┼──────┤
││104/4/21││││同上│
│74││同上│同上│同上││
├─┼──────┼───┼────┼──────┼──────┤
││104/4/24││││同上│
│75││同上│同上│同上││
├─┼──────┼───┼────┼──────┼──────┤
││104/4/27││││119頁反│
│76││同上│同上│同上││
├─┼──────┼───┼────┼──────┼──────┤
││104/5/1││││同上│
│77││同上│同上│同上││
├─┼──────┼───┼────┼──────┼──────┤
││104/5/6││││同上│
│78││同上│同上│同上││
├─┼──────┼───┼────┼──────┼──────┤
││104/5/9││││同上│
│79││同上│同上│同上││
├─┼──────┼───┼────┼──────┼──────┤
││104/5/12││││同上│
│80││同上│同上│同上││
├─┼──────┼───┼────┼──────┼──────┤
││104/5/15││││120頁│
│81││同上│同上│同上││
├─┼──────┼───┼────┼──────┼──────┤
││104/5/18││││同上│
│82││同上│同上│同上││
├─┼──────┼───┼────┼──────┼──────┤
││104/5/22││││同上│
│83││同上│同上│同上││
├─┼──────┼───┼────┼──────┼──────┤
││104/5/26││││同上│
│84││同上│同上│同上││
├─┼──────┼───┼────┼──────┼──────┤
││104/5/30││││同上│
│85││同上│同上│同上││
├─┼──────┼───┼────┼──────┼──────┤
││104/6/5││││120頁反│
│86││同上│同上│同上││
├─┼──────┼───┼────┼──────┼──────┤
││104/6/8││││同上│
│87││同上│同上│同上││
├─┼──────┼───┼────┼──────┼──────┤
││104/6/12││││同上│
│88││同上│同上│同上││
├─┼──────┼───┼────┼──────┼──────┤
││104/6/13││││同上│
│89││同上│同上│同上││
├─┼──────┼───┼────┼──────┼──────┤
││104/6/15││││同上│
│90││同上│同上│同上││
├─┼──────┼───┼────┼──────┼──────┤
││104/6/19││││121頁│
│91││同上│同上│同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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