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葉姿姍
被 告 黃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2日以105年度岡補字第1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乃於
105年5月15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葉瑞華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