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盛承凱
被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承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盛承凱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盛承凱如以新臺幣貳萬柒
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盛承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承凱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
9分許,駕駛被告三榮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蔡涵羽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訴外人 王義仁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2,710元(含零件費用18,210元、烤漆費
用1,000元、鈑金費用3,500元),且修復期間為3日,因
而受有3日營業損失共14,154元,合計共36,864元,而被告
三榮公司於車輛出租期間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使訴外人蔡
涵羽將車輛交由被告盛承凱駕駛,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榮公司則以:伊並非將車輛出租給被告盛承凱,且車
禍發生時亦無人通知伊前往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盛承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3張、估價單1紙、營運日報表、三重二重埔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此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8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53266179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榮公司所不爭執,
而被告盛承凱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
告盛承凱駕駛汽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然其於警詢中自陳:伊行駛在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的
內二車道上,行駛至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處時,因為要上
臺65號快速道路,所以向左切換車道,但當時伊低頭撿物品
,沒有注意前方車子就撞上了等語,有被告盛承凱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盛承凱於行駛中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盛承凱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盛承凱駕駛上開車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因
紅燈而暫停,尚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無證據證明王
義仁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王義仁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盛承凱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盛承
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盛
承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固主張被告
三榮公司應就車輛承租人負管理監督之責,卻疏未監督使承
租人將車輛借與被告盛承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盛
承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三榮公司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指明被告三榮公司就本件車
禍具可歸責事由之法源依據,自難認被告三榮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應與被告盛承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3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04年12月17日,實際使用1年3月又17日,以使用1
年4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0元(
計算式:18,210元-9,470元=8,740元,應扣除之折舊金
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並加計原告支出烤漆費用1,000
元、鈑金費用3,500元,則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共計13,240元(計算式:8,740元+1,000元+3,500元=
13,240元)。另原告請求3日營業損失14,154元乙節,業據
提出營運月報表影本1紙為證,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3,240元及營業損
失14,154元,總計27,394元(計算式:13,240元+14,154元
=27,39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盛承凱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
狀,被告盛承凱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盛承凱之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承凱給付27,3
94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210元×0.438=7,976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18,210元-7,976元)×0.438×4/12=
1,494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976元+1,494元=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