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8,62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