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被告林淑華應受送達之處所;如非因自己
過失致不知被告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址(依原告檢送之戶籍謄
本所見,該被告經強制遷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得郵務送達),
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該被告准為公示
送達,逾期不予查報或聲請,即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