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曾豐輝
被   告  陳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
105年度岡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5年
5月3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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