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許維萍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初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支付小孩用品,同年7月底又以
須支付父親醫療費而向其借款5,000元,同年8月初復借款30
,000元以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同年8月底再向其借款10,00
0元以支付父親醫療費;同年9月初則再次借款10,000元,支
付褓母費;同年10月、11月初各借20,000元,以繳納褓母費
、醫療費;同年10月中被告手機遭停話,由其代繳電話費5,
000元,約定之後會一併清償,惟原告與其姊即訴外人許維
君曾多次以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未果,迄
今被告尚積欠前揭債務共計102,000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因經濟困難而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手
機費5,000元雖然是原告主動幫忙繳,伊也願意如數償還,
是原告主張之102,000元,確係伊積欠原告之借款,惟伊現
在的經濟情況實無法一次清償債務,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計10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載有之通訊軟體LINE
截圖2張、被告與訴外人 許維君 之FACEBOOK對話截圖為證(
105年度司促字第2587號卷第5頁編號3、4、第3頁至第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就
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同上卷第12頁)可
憑,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
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