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小雯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繳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並約定爾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料借款人盧小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付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盧小雯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並約定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而借款人盧小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經原告屢催無效,依借款契約,其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爰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債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撥款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是真實。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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