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送達代收人 高家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其提出之上訴狀及其所陳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申請信用卡以來,從未逾期不繳,惟因在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其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三十四萬元,無法償還龐大的本金與利息,除四處躲避地下錢莊外,也無法找到工作,才造成暫時無法清償本件債務,其會繼續尋找工作,待穩定後,會慢慢償還所欠債務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