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桃監 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六一公里處,以一百三十四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經警舉發之事實,惟辯稱:伊車輛被攔下時,車速是維持在時速九十五公里的狀態,雖然警員有叫伊到巡邏車旁看測速,但是伊並沒有看到測速機上有何數字顯示,警員即宣稱測速機上的數字若停留太久便會主動消失,然後命令伊將行照、駕照交給警員看,看完後就開始開罰單,開完後叫伊簽名,因為伊沒有看到測速機上有顯示超速數字,因此拒絕簽收罰單云云。惟查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賴建麟 到庭結證:伊當時是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六一公里處,測到異議人的車輛超速違規,並在后里收費站將異議人攔下,攔下異議人後請他拿出證件,並請他看測速的數據,異議人也有過來看,看完後,表示測到的數據不是他的,異議人說他的那部老車不可能足那麼快;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子,所以不可能攔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既經證人賴建麟到庭證述屬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