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修復金額之「發票」,作為其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或修復費用之證明,原審僅以估價單之內容作為認定之標準,顯然認事適用法律不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對上述估價單之內容並沒有異議,但因被上訴人之車尚未修理,還沒有支付修理汽車金額之發票,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則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之主張再加重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