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應受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與相對人,而相對人目前雖仍設籍於桃園縣○○鄉○○路○○○號,然相對人實際已不在該戶籍地居住,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鈞院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其退回信封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公示送達者以意思表示為限,而民法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為發生一定之民法上之法效果而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者。次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且「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與民法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並不相符。
三、本件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因無法送達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其退回信封影本各一紙為憑,然依聲請人所寄與相對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該聯係提供所得人將之附入所得稅申報書,作為抵繳結算稅額,或辦理抵繳暫繳稅款之用,可知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與相對人,並無欲發生一定民法上法效果之意思,核其行為尚非前述規定所謂意思表示。依前說明,聲請人僅依其欲送達之信件為無法送達為由,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