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電腦線上遊戲結識網友甲○○而知悉甲○○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之遊戲帳號密碼。繼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六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鄉○○路○○○號「旭威網路咖啡店內」,將甲○○向橘子公司申請使用之「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橘子公司之「半人馬」伺服器內,繼把甲○○前揭帳號內線上遊戲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之遊戲道具,移轉至自己向橘子公司申請之帳號內,而取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歷程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揭被告所取得之線上遊戲道具係告訴人甲○○儲存在橘子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電磁紀錄關於詐欺罪章以動產論,故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又因線上遊戲經營者之電腦中,係依使用者之帳戶、密碼,而提供該使用者在該電腦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供使用者遊玩,故在本案告訴人帳號內之前揭電磁紀錄係在橘子公司之持有中,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後,橘子公司之電腦即認其係原使用者,而將原使用者 邱垂志 在該線上遊戲內所儲存之資料輸出,故橘子公司將資料輸出,係誤認被告即為原使用人,被告對該電磁紀錄既未破壞原持有者之持有關係,亦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甚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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