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喬壯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繆亞鳳 係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僱用繆亞鳳在上址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僱用繆亞鳳工作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以為繆亞鳳係山地人,並不知繆亞鳳係大陸云云。經查:證人繆亞鳳是合法入境之大陸人士,並受雇於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繆亞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繆亞鳳係大陸浙江人,無論穿著、口音、生活習慣及行止均與本地人不同,稍加分辨即可查知,況被告自承並未替證人二人辦理勞保,益證被告明知證人繆亞鳳是大陸人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八十三條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條文,並未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