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乙○○
送相對人甲○○
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八字第二九八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度全八字第二九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提存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催告函,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廿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八字第二九八一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案提存四萬五千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再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件在卷可參,及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全八字第二九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三號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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