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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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
現應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四九之五、一一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如附件所示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及領取應得之價金或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相對人於戶籍謄本登載之住址,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係日據時代番地住所,此後無戶籍資料,亦查無該登載住址於光復後門牌號碼對照及相對人之設籍資料,是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文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乃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其他另十五位共有人因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如附件所示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十日內是否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否則請相對人領取系爭土地出賣後其應得之價金,然卻無法送達於相對人。而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登記之住所乃「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蘆竹四百十四番地」,經聲請人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查無前開日據時期番地號與光復後門牌對照,及光復後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桃蘆戶字第○九二○○○三七九四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桃蘆戶字第○九三○○○○六四六號函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各一件存卷可按,核屬相符,自堪信聲請人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致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將通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函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