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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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乙○○
丙○○○
送達相對人甲○○住桃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三六八二號民事裁定提存五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述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嗣相對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相對人之其餘債權人聲請拍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聲請人乃參與分配,並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拍賣終結實施分配完畢,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既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未獲得完全清償,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二份等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須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三六八二號卷,該民事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足見聲請人所提供之五十萬元擔保金,係供相對人之財產因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被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的擔保,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僅須給付聲請人「一百八十萬元」並非「三百萬元」,況且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其後係併入本案強制執行,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準此,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於期間內未為行使始依該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