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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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債票參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0五七六六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0一九二七、八四A0一九二八B;均附息票第十三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二五六三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六0號提存書提存面額共計七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將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而本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0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二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0號信封暨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十字第二五六三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二0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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