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必各裁判所審認犯罪之行為時,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時之前,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又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被告甲○○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七號案號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判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所示判決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
三、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原所諭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