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處分案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ACU四00二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駕駛五H-九0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由中山北路快車道(南向北)逕行跨越快慢車道之分隔島右轉彎,且因轉彎弧度甚大,右轉後即進入民權東路之內側車道,適為身著反光警用背心在該處執行特種警衛勤務之台北市交通隊中山分隊隊員 諶佳宏 當場查獲,乃立即跑步向前至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前方處,以吹哨及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竟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逃逸等情,諶佳宏警員即據此填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00二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諶佳宏警員到庭證述屬實。再參諸本件為警舉發當時為晚間九時許,人車均稀少,為證人諶佳宏證述在卷,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在過往車輛不多之情況下,諶佳宏警員身著反光警用背心站立於其車輛之右前方處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受檢,如此之大動作,衡情異議人豈有未看見諶佳宏警員之理。復以諶佳宏警員係警務人員,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而況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堪信證人諶佳宏警員所述為實,胥值採信。綜上所陳各節,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反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轉彎之規定,且在警員諶佳宏示意其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異議人猶執以並沒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是伊根本不知道有警員要對伊作稽查云云置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仟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