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82號原告 劉萬鎮
劉萬鎰 劉萬樹 劉寶月 王 劉寶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藍 劉寶綢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清泉 前於民國96年6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 劉寶緞 及 劉議璟 應將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58、258-3及25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清泉(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因而於96年7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案件之諮詢費、律師酬金、裁判費及配合處理土地移轉等事宜應平均分擔,惟若系爭案件勝訴,系爭土地嗣後出售所得之價金,亦應平均分配。而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敗訴,然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賴清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就系爭案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業已成就。嗣後經原告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58地號(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駱萬益 ,並於99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出賣系爭258地號土地所獲得之買賣價金
300萬元平均分配,是被告、劉寶緞、劉議璟及原告應各分得375,000元。經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被告已於100年2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
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之父親即訴外人 劉嘉慶 於95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土地及建物多筆,原告明知劉嘉慶所遺留之系爭土地與賴清泉存有糾紛,卻矇騙不知情之被告、劉寶緞、劉議璟同意分割遺產繼承系爭土地,直至賴清泉起訴請求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始知上情,劉寶緞及其夫即訴外人 陳清木 甚感不平,遂要求原告應共同分擔風險。嗣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僅就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勝敗共同分擔風險及平均分配利益,惟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既判決被告敗訴,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僅就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勝敗為約定,然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敗訴後,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曾要求原告繼續共同分擔第二審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惟原告除拒絕分擔外,並要求被告將其等於第一審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返還,被告、劉寶緞即於98年10月間分別交付15萬元予原告劉萬鎰、劉萬鎮,委由原告劉萬鎰、劉萬鎮分別返還予其他原告,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已無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義務。又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惟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共同分擔系爭案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而原告未於系爭案件訴訟時給付上開費用,縱原告事後再為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平均分配系爭258地號土地價金,即屬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上仍存有2,3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賴清泉仍主張將實行抵押權,則系爭258地號土地未因系爭案件勝訴確定而有積極利益,被告實無價金可分配予原告。縱認被告應平均分配系爭25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然系爭案件各審級實際支付之相關費用及為塗銷上開抵押權而支付賴清泉100萬元,共計1,628,870元,原告每人應各負擔203,609元,被告亦得就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於96年1月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就被繼承人劉嘉慶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協議由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各繼承1/3(見本院卷第23頁)。
㈡賴清泉於96年6月29日以其已向劉嘉慶購買系爭土地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清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賴清泉;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嗣賴清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於96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
本院100年度司北調第12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6-1頁)。
㈣被告與訴外人駱萬益於99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258地號土地出賣予駱萬益,駱萬益並於9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㈤原告於100年2月18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有關出售之價金、稅費支出及實際收售價金之情形,並就實際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予原告,被告已於100年2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14至22頁)。
㈥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95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56至6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於96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案件之諮詢費、律師酬金、裁判費及配合處理土地移轉等事宜應平均分擔,惟若系爭案件勝訴,系爭土地嗣後出售所得之價金,亦應平均分配,嗣原告查知被告已將其所有之系爭258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駱萬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該買賣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僅就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勝敗為約定?㈡若否,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㈢若否,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勝敗為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緣針對賴清泉起訴主張 藍劉寶綢 、劉寶緞及劉議璟應就臺北市○○區○○段
4小段258地號、258-3地號及258-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案件),藍劉寶綢、劉寶緞、劉議璟、劉萬鎰、劉萬鎮、劉萬樹、王劉寶貴及劉寶月,協議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針對系爭案件之諮詢費、律師函委辦酬金及委託律師處理系爭案件至『第一審程序終結』之委辦酬金,藍劉寶綢、劉寶緞、劉議璟、劉萬鎰、劉萬鎮、劉萬樹、王劉寶貴及劉寶月同意平均分擔,並於系爭案件於96年8月6月開庭前支付各自應分擔之費用予劉寶緞,由其代為支付。第二條:倘系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藍劉寶綢、劉寶緞及劉議璟『全部或部分敗訴』,藍劉寶綢、劉寶緞、劉議璟、劉萬鎰、劉萬鎮、劉萬樹、王劉寶貴及劉寶月同意依據判決書所載之內容,平均分擔應支出之裁判費、配合處理土地移轉事宜及其他依判決書所載之事項。第三條:倘系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藍劉寶綢、劉寶緞及劉議璟『勝訴』,藍劉寶綢、劉寶緞、劉議璟、劉萬鎰、劉萬鎮、劉萬樹、王劉寶貴及劉寶月同意臺北市○○區○○段4小段258地號、258-3地號及258-
4地號土地雖登記名義人僅為藍劉寶綢、劉寶緞及劉議璟,但實為藍劉寶綢、劉寶緞、劉議璟、劉萬鎰、劉萬鎮、劉萬樹、王劉寶貴及劉寶月共有,故該等土地嗣後出售,則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平均分配。」(見調解卷第5、6頁),由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約定,倘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全部或部分敗訴,則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除應平均分擔至第一審程序終結之諮詢費及律師酬金外,尚應平均分擔裁判費、配合處理土地移轉事宜及其他依判決書所載之事項,倘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勝訴,則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仍應平均分擔至第一審程序終結之諮詢費及律師酬金,但就系爭土地出賣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得請求平均分配,堪認兩造及劉寶緞、劉議璟係就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之勝敗為約定。而系爭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勝訴確定,然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全部敗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藍劉寶綢、劉寶緞及劉議璟勝訴」之條件即未成就,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出售系爭258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之勝敗為約定,則原告以其他事證主張系爭協議書非係以第一審訴訟之勝敗為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經查: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及被告、劉寶緞、劉議璟於系爭案件之
第一審訴訟期間各支出6萬元,共計48萬元,然第一審律師費僅14萬元,顯非係以第一審訴訟之勝敗為約定云云,惟證人陳清木於101年4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太太(按即劉寶緞)也是繼承人,他們要打官司,看第一審律師費及訴訟費多少要一起分攤, 李永然 律師說律師費要16萬元,訴訟費是13萬多元,大約每人出42,000元,多退少補,但原告劉萬樹沒有出錢,只有7個人出錢,總額29萬多元,不到30萬元。大家講好後,拿錢給李永然律師,請律師幫我們寫這份協議書,8個人各1份,這份協議書打好之後,就拿回來給各個兄弟姊妹簽名。原告之所以要平均分擔費用係因為當時258、258-3、258-4地號有2,300萬元債務,若打贏官司,土地賣一賣,如果有剩餘的錢,就大家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5頁反面、第86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期間所分擔者僅為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每人分擔之金額約為42,000元,非如原告所稱每人各支出6萬元,該費用尚包含系爭案件後續之費用云云。則原告以其第一審期間支出之費用主張系爭協議書非係以第一審訴訟之勝敗為約定,尚非有據。
②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兩造均係共
同參與,原告亦已依比例支付第二審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並由原告劉萬鎰陪同陳清木至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可證明系爭協議書非係以第一審訴訟之勝敗為約定云云。惟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全部敗訴,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不服提起上訴,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判決改判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勝訴,因而廢棄原判決,嗣賴清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卻於起訴狀內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之第一審被告雖敗訴,但經上訴第二審後,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見調解卷第3頁反面),倘原告確實曾參與系爭案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何以會在起訴狀內記載系爭案件係在第二審訴訟時和解成立,則原告是否確實曾參與系爭案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自非無疑。又證人陳清木亦證稱略以:「一審敗訴後,我就說我沒有什麼信心,你們兄弟姊妹要怎麼處理,自己去商量,我不想管了,我也沒有跟原告劉萬鎰去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後是被告及劉寶緞她們兩個去處理的,這邊我就不清楚了,只有聽劉寶緞說律師費是14萬,訴訟費是19萬多,錢是她們自己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見證人陳清木並未參與系爭案件之第二審訴訟關於繳納裁判費及律師費一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案件之第二審裁判費係原告分擔繳納後再由證人陳清木及原告劉萬鎰共同至法院繳納云云,已難憑採。而原告雖提出匯款回條證明第二審訴訟之律師費係原告分擔繳納後再由原告劉寶月匯款予律師,然依該匯款回條之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僅能證明原告劉寶月曾匯款126,000元予律師,而原告劉寶月亦無法說明該筆126,
000元款項之來源為何或究由何人交付(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從證明該筆律師費確係由原告所籌資。又系爭案件之第三審訴訟,被告及劉寶緞尚有委任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亦已支出第三審律師費56,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號卷宗第40頁至第54頁),原告卻稱「沒有第三審律師費」(見本院卷第88頁),益見原告並未分擔系爭案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相關費用。
③再者,證人陳清木復證稱略以:「後來我有給原告劉萬鎮15
萬元,但不記得什麼時候給,當時我有跟劉萬鎮說我比較沒有錢,會晚點給他,他說沒關係,只要有把錢還他就好,被告也有給原告劉萬鎰15萬元,因為敗訴後,他們兄弟姊妹就向我們要錢,原告劉萬鎮說把錢還他,他們不想要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後,即要求返還已分擔之相關費用,被告及證人陳清木(即劉寶緞之配偶)亦已將相關費用返還原告,自難認原告仍有分擔系爭案件後續費用之可能。而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被告及劉寶緞各給付之15萬元,僅主張此款項乃係先退還先付之律師費及訴訟費而已(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第151頁),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並無得退還已付律師費及訴訟費之約定,僅在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勝訴時,倘被告嗣後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得要求平均分配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況縱使系爭案件勝訴定讞,已給付予律師之律師費亦無要求退還之可能,則如原告確有參與系爭案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並分擔相關費用,被告及劉寶緞又何須退還30萬元予原告,益證原告所述不實。
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期間
已各支出6萬元,亦未能證明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二、三審律師費,況且,被告及劉寶緞已將原告在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期間分擔之相關費用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仍主張系爭協議書非係以第一審訴訟之勝敗為約定,即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既僅就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勝敗為約定,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之勝敗為約定,而系爭案件之第一審訴訟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被告、劉寶緞及劉議璟全部敗訴,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出售系爭258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