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第2667號、第2676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8日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8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3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
2鄰直坑14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興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8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分別以抽香
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公路北向58.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前有下列犯行:㈠於85年至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86年至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㈢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於90年至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㈢㈣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7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就經減刑之㈡與不得減刑之㈠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7月;就經減刑之㈢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揭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2月25日而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共59.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共7.
084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共80個)等物,經查均為被告另涉嫌犯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之證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