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8月24日受同居人甲
○○委託,持甲○○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於受託為甲○○處理提款事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提領3萬元後,未經甲○○之授權,利用持有該提款卡及知悉密碼之機會,在自動櫃員機以該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使該櫃員機誤判此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溢領取得甲○○所有之1萬元後供已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復又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3樓,徒手竊取甲○○之上開提款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晚間
8時許,持該提款卡至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商業銀行,接續在該銀行同一自動櫃員機,分二次擅自輸入先前為甲○○提款時即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取得每次各2萬元之現金,共計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甲○○所有4萬元花用。嗣經甲○○發現其提款卡遭竊,並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受託處理事務,為圖取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乙○○於97年8月24日受被害人甲○○之委託處理代為領款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密碼溢領1萬元供己花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上開受託溢領之行為,構成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該受託後溢領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清楚載明,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97年9月15日竊取被害人提款卡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97年9月15日之同一時間,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二次,共計4萬元,該二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再被告於97年8月24日以一違背任務之溢領存款行為,觸犯上開背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賴關係而為本件犯行,被害人因此受有5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惟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