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心樺
朱開平 被上訴人 黃詩如 訴訟代理人 廖培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開平、被上訴人黃詩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心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心樺起訴主張:
(一)朱開平與劉心樺原為夫妻關係(民國97年10月14日結婚,至98年4月24日離婚),詎朱開平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7年11月、12月間,與明知其有配偶之黃詩如發生通姦行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7號、98年度偵字第24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劉心樺迄至黃詩如於97年12月17日對朱開平提起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時,始知上情,朱開平亦承認曾多次發生外遇行為,是朱開平、黃詩如2人共同不法侵害劉心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劉心樺之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開平、黃詩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劉心樺等語。
(二)朱開平雖稱兩造已於兩願離婚書中增列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並業經兩造同意云云。惟此項實乃朱開平擅自於原繕打完成之離婚書中以手寫增列,劉心樺並不知情,亦未就此簽名、用印,此重要文件契約內容之增減,未經雙方認可自屬無效,且一般離婚協議文件中所列之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係指協議離婚時,因關係到兩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及消滅後之權利義務,如財產分配、子女探親、贍養費等請求,自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無關。又黃詩如雖抗辯以其並不知朱開平為有配偶之人,且係遭朱開平以算命詐術為由誘騙至汽車旅館,並強迫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黃詩如於97年12月17日與朱開平發生性行為後,尚笑容滿面挽著朱開平出遊,並曾傳送簡訊予朱開平,顯見其乃自願與朱開平發生性行為,然嗣因雙方感情生變始對朱開平提起告訴,故其所辯顯非真實。
(三)聲明:(1)朱開平、黃詩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心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開平則抗辯:
(一)對於與黃詩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與黃詩如交往乙事,事後已取得劉心樺諒解,劉心樺並已撤回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兩造復同意於兩願離婚書中增列「六、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並由劉心樺之親友為見證簽名,且經板橋海山戶政事務所查核一式三份均為相同內容後,依法辦理。劉心樺雖主張 上開 約定乃朱開平所偽造,然並未加以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劉心樺應不得再行向朱開平請求賠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黃詩如則抗辯:劉心樺所述不實在,其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心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朱開平應給付劉心樺5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劉心樺其餘請求,並就劉心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劉心樺、朱開平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劉心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心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開平、被上訴人黃詩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心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開平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兩造對於他造所提上訴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心樺與朱開平係於97年10月14為結婚之登記,於98年4月24日為離婚登記,此有劉心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明書1份在原審卷可據,且為朱開平、黃詩如所不爭執在卷;又朱開平與黃詩如曾於97年11、97年12月間(即劉心樺與朱開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多次性關係之事實,為朱開平所承認在卷(見本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朱開平係抗辯劉心樺已經於兩願離婚書中增列「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文字,同意放棄對朱開平之請求等語,而黃詩如對於曾與朱開平於上述期間發生性行為事實不爭執,係抗辯一開始不知道朱開平係有配偶之人,而後知悉,不願意與朱開平再發生性行為,而遭朱開平性侵害等語,朱開平、黃詩如之上述抗辯,為劉心樺所否認在卷;則依據兩造之上述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由而論,本件應論究者為:(一)劉心樺與朱開平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是否曾經合意「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內容,劉心樺同意放棄對朱開平之本案請求?(二)黃詩如與朱開平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否知悉朱開平為有配偶之人,而自願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又黃詩如是否係遭朱開平性侵害,而非自願與有配偶之朱開平為性行為?
(二)朱開平抗辯與劉心樺簽訂之98年4月24日兩願離婚書,曾經合意「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內容,劉心樺同意放棄對朱開平之本案請求之情,固提出兩願離婚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然劉心樺否認曾與朱開平合意上述約定條款,並陳述該條款係遭朱開平私自添加,伊並不知情等語。查經本院檢視上開「兩願離婚書」內容,其中第六點雖確曾載有「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文字,然該「兩願離婚書」之內容文字,係以電腦打字印妥之文件,而第六點所載之「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內容,則係另行以「手寫」方式書立,且該「手寫」增加之條款內容,並無朱開平或劉心樺之用印或簽名,然對照「兩願離婚書」第二點以電腦打字印妥:「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約定歸乙方監護扶養」文字,曾經刪除,而於刪除處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婚姻存續中無小孩、劉心樺」文字,且該增刪條款內容之前、後位置均蓋有「劉心樺」印章,最後並有劉心樺之簽名,兩願離婚書內容以手寫修改之第二點及第六點,所顯現之修改方式竟然不同,則劉心樺所陳述第六點內容係遭朱開平私自添加,其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所依據;再者,朱開平已陳述兩願離婚書以手寫修改之條款即「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文字為朱開平筆跡,而「婚姻存續中無小孩、劉心樺」文字則為劉心樺筆跡,當時係與劉心樺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如果劉心樺與朱開平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當場真有達成第六點「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之合意,何以該增加文字部分,未如第二點所示蓋用劉心樺之印章,或至少由劉心樺於增載文字處簽名;況且,劉心樺與朱開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生育小孩,為劉心樺、朱開平2人所不爭執在卷,則劉心樺就第二點約定內容「婚姻存續中無小孩」此一僅陳述事實無關劉心樺、朱開平權利義務之修改條款尚知要蓋用印章、簽名以示慎重,為何有關劉心樺權利義務之「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增載文字,反而不見劉心樺之蓋章或簽名,明顯不符常情;另外,證人即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劉心樺、朱開平離婚登記人員 邱瑋婷 曾到庭證述,對於劉心樺、朱開平離婚登記過程及有無在兩願離婚書當場作修改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邱瑋婷之證述內容,未能作有利於朱開平之認定;此外,本院尚審酌兩願離婚書所載「兩願離婚書一式三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而劉心樺曾陳述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朱開平還是在鬧,而且朱開平將其中一份離婚書撕毀,所以只剩下二份離婚書,簽完名之後,朱開平去櫃台將兩願離婚書遞給戶政人員,伊去買早餐,待伊回來朱開平已經離開,戶政人員告知伊可以領取身份證離開,所以不知道朱開平增列「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該項文字等語(見本院100年
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劉心樺已經就何以未知悉朱開平增列上述文字提出說明,而該說明並非顯無可能,且核與上述本院所論述有利於劉心樺之認定理由相符合;是朱開平抗辯劉心樺於兩願離婚書已同意放棄對朱開平之本案請求云云,即未可採,從而,朱開平抗辯劉心樺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三)劉心樺主張黃詩如明知朱開平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與朱開平發生外遇行為,認黃詩如應與朱開平共同負不法侵害其婚姻權益之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7號、98年度偵字第241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1)劉心樺於97年12月18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 福德 街派出所對黃詩如提出「妨礙家庭」告訴時,並未稱黃詩如與朱開平發生性關係即「明知」朱開平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只稱因黃詩如與朱開平發生性關係,故告其「妨礙家庭」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25頁可稽;而於原審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劉心樺並陳述「我只知他們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的事,我所有資訊都來自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原審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劉心樺並未舉證證明黃詩如係明知朱開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朱開平為外遇行為;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7號、98年度偵字第241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一雖載有「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A女(即黃詩如)明知被告朱開平係有配偶之人仍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自97年10月底至97年12月17日在....多次發生性行為....。」文字,然劉心樺對朱開平、黃詩如所為通、相姦之告訴,業經劉心樺於98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上開之不起訴處分,然因劉心樺為告訴之撤回,故上述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對於黃詩如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相姦罪行,並未深入調查,此經本院調卷所查明,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黃詩如相姦犯行所載內容係依據「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意旨」為記載,並非承辦檢察官認定黃詩如有相姦罪嫌,故自不能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有該記載,即認黃詩如與朱開平發生性關係時係「明知」朱開平係有配偶之人。
(2)朱開平於97年12月18日遭黃詩如告訴妨害性自主,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朱開平曾於調查筆錄中陳述在97年12月17日發現黃詩如找命相館老師看其面相合婚,且曾與黃詩如談論到未來結婚的事情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7頁);再者,依據朱開平所提出黃詩如傳送予朱開平之電話簡訊內容(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51頁),如「口口聲聲說要我嫁給你,卻又跟另一個網友談愛,因為那是我的另一帳號」、「你若真心執著相待,我必愛你一生」、「難怪你前妻不要你,你做人失敗」、「如果我知道你有小孩,我絕對不會跟你上床」、「沒有告訴我你有小孩」等文字內容;另依據朱開平所提出與黃詩如電話交談錄音內容,黃詩如曾談及「那你要試著跟你前妻復合才對」、「交你前妻幫忙」、「你是很愛你前妻,不然你不會試著挽回」、「你現在只是為了你自己要脫罪,因為你前妻不理你不要這樣來傷害別人家的女兒好不好」、「我不像你前妻那麼有錢,他是千金女」、「你只是因為得不到你前妻,你就去害女人,你何必這樣來針對我」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59頁、第141頁);此外,再依據朱開平所提出與黃詩如認識期間之MSN對話記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卷第35頁),黃詩如與朱開平認識過程,朱開平不曾於MSN記錄上陳述已婚之事實,黃詩如更在與朱開平有爭執後,陳述「死也不嫁給你」、「嫁給你,才是我人生惡夢的開始」、「你繼續玩,我回加拿大當我的少奶奶,你在台灣娶台灣女子(還是有生過別人小孩的女子或人妻)或大陸新娘」等文字;由上開證據內容判斷,黃詩如係自始即不知朱開平係有配偶之人,且迄至與朱開平發生爭執,亦未知情朱開平為有配偶之人,否則何以黃詩如與朱開平認識不久即有上開合婚之行為,且與朱開平有論及婚嫁行為,另黃詩如與朱開平之上開對話、通訊內容,亦僅論及朱開平「前妻」,從未論及朱開平當時之配偶之存在;是從上述證據上判斷,黃詩如抗辯不知朱開平為有配偶之人,乃屬有據。
(3)黃詩如曾於97年12月19日大安分局調查時稱「他(指朱開平)只拿出他的護照說他是雙重國籍(本國籍與加拿大國籍),但他不給我看任何台灣的證件,所以我只知道他名為朱開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13頁),於98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與朱開平成為男女朋友時是否知道他當時有妻子時?以『搖頭』表示,被問及:「被告(即朱開平)當時跟你講說他是單身?」時,以『點頭』表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104頁第6行至第9行),黃詩如自始即未曾承認知悉朱開平為有配偶之人,要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
(4)朱開平雖於偵查中稱:「『第一次』見面是97年11月28日,我就有跟她說我已經結婚」「我當時跟她說我現在已婚,有一個太太,但我之前也曾經離過婚。」、「我『第一次』見面我只是跟她講我已婚」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41頁、第44頁),然朱開平之上述陳述,不僅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違,已難採信;更何況於上揭偵查中,係黃詩如告訴朱開平妨害性自主,衡之常情,朱開平對黃詩如自可能心懷恨意,自難以朱開平對黃詩如有所報復之心態所為之說詞,遽認黃詩如係「明知」朱開平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5)此外,經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詩如係「明知」朱開平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從而,劉心樺以黃詩如「明知」朱開平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與朱開平發生外遇,認係與朱開平共同不法侵害其婚姻權益,而請求黃詩如應與朱開平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有理由,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與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朱開平在與劉心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黃詩如為性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劉心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劉心樺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劉心樺請求朱開平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依法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劉心樺主張朱開平於與其結婚前曾有一次婚姻,而於該次婚姻期間並即曾與有夫之婦通姦而於97年4月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遭黃詩如告訴朱開平妨害性自主後之97年12月18日至98年3月15日期間,曾陪同朱開平去調閱朱開平與黃詩如到各旅館、百貨賣場之出遊錄影畫面之情,為朱開平所不爭執,可見朱開平與劉心樺結婚前即有通姦紀錄,且與劉心樺婚姻關係開始不久即與黃詩如為外遇行為,事發後,更讓身心已痛苦至極之劉心樺再陪同其一起去調閱朱開平與黃詩如至旅館、百貨賣場親密出遊之錄影畫面,劉心樺身心受創之重當不可言喻,劉心樺以朱開平之行徑使其身心嚴重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朱開平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劉心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朱開平應賠償5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劉心樺對黃詩如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朱開平應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劉心樺對黃詩如之請求,均核無不合,劉心樺及朱開平之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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