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9、4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昌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3月」後應增加「(共4罪)」、第3列「執行完畢」後應增加「(含執行另案拘役58日)」、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 沈嘉榮 出具之被害報告書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昌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觀諸其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紀,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經濟困窘,即竊取竊取他人財產謀生,並非可取,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非重大,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