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63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1年、5月、1年2月及8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月8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5樓之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十五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原淨重共4.5公克,驗餘淨重共4.4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㈡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晚上8、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9樓之2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98年4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原淨重共0.41公克,驗餘淨重共0.3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