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鼻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鼻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⑴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復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編號⑵至⑷及編號⑸之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⑸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西水果店」停車場某友人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街與浦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鼻管吸食器各1個,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一級毒品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二級毒品部分)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鼻管吸食器各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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