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 石育清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8日書立承諾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交與訴外人 石敏雄 ,承諾於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1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繼續與石敏雄之弟 石進生 同居之保證,若反悔則應償還所設定之金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6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由石敏雄於97年3月31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嗣上訴人不堪石進生浪費,於99年5月25日離開與石進生同居之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竟偽造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6日、到期日為98年9月25日、票號405388號、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原審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再持向原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1日獲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後,遂於101年1月18日提出1,963,716元(含本金170萬元、利息236,416元及執行費用27,300元)清償執行債務。兩造間僅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既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免除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系爭抵押權已載明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利息,詎被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而自上訴人受領「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36,416元及執行費用27,3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且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63,71
6元(236,416元+27,300元=263,716元),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如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則因系爭本票係偽造,被上訴人明知仍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因而取得1,963,716元,係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63,716元本息。為此,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3,7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石進生同居,故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系爭土地以5,538,517元出售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價款完畢。又系爭具結書關於兩造與石敏雄間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及賠償17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皆以上訴人與石進生同居與否作為條件,顯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取得1,963,716元皆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退萬步言,系爭土地係以近公告地價為買賣價金,上訴人尚未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尚未付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就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先位敗訴即263,716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所書立系爭具結書上記載:「具承諾
具結書人陳素貞,今自石育清先生所承受之系爭土地,其原由仍本人與石進生同居期間所為之保證。本人同意於取得登記後願向銀行貸款並代石進生償還其兄石敏雄先生債務新臺幣捌拾萬元正,及同意再與石敏雄抵押設定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以作為繼續與石進生同居之保證,否則反悔者,即應償還所設定之金額。以上所述本人承諾並具結之,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付執。此致石敏雄先生台照。立承諾書人陳素貞。見證人石進生。」等語,並交石敏雄收執。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7年3月31日
以岡資地字第20730號登記設定系爭扺押權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額170萬元之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無」。
㈢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離開與石進生共同居住之住所(即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99年10月7日向原審聲請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99年10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8月12日向原審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1年1月19日進行第
2次拍賣,因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清償總額1,963,716元(含本金170萬元、利息236,416元及執行費用27,300元),由被上訴人全額受償而執行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716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按公告地價計算)抵銷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8月12日向原審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1年1月19日進行第2次拍賣,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清償總額1,963,716元(含本金170萬元、利息236,416元及執行費用27,300元),由被上訴人全額受償而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原審以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準此,足認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否則上訴人焉會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本息清償,是上訴人於清償後,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何況,被上訴人係持原審所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因而受領系爭本票裁定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即236,416元,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或係屬不當得利。又因上訴人拒不清償系爭本票所載之本息,被上訴人遂聲請強制執行,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執行費用27,300元,從而被上訴人受償執行費用27,300元,乃屬合法正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7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7年3月31日以岡資地字第20730號登記設定系爭扺押權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額170萬元之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準此,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本金170萬元,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如依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有給付利息之義務,上訴人仍應給付,不能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欄記載「無」,即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載明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利息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7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716元本息,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按公告地價計算)抵銷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之爭執點,自毋庸再論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