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2,16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聲請人實際支出│││(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請求2,││││823,489元,後減縮為2,277,││││989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相對人實際支出│├──────────┴─────────────┴─────────┤│㈠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款,聲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2,277,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14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3.(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4.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75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3,1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5.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就前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前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201,844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其餘上訴駁回;││4.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按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計算本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下:││1.相對人於第二審判決遭駁回部分為2,201,844元、廢棄改判部分為51,299││元(計算式:2,253,143元-2,201,844元=51,299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計算式:2,201,844元÷││2,253,143元=0.9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計算式:51,299元÷2,253,143元=0.02)。││2.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遭駁回部分為76,145元(計││算式:2,277,989元-2,201,844元=76,145元)、勝訴部分為2,201,84││4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計算式:││2,201,844元÷2,277,989元=0.97),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計算式:76,145元÷2,277,989元=0.03)。││㈣結論:││1.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3,572元請人實際支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22,865元(計算式:23,572元×0.97=22,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5,061元由相對人實際支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701元(計算式:35,061元×0.02=701元)。││3.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抵銷相等之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26,475元(計算式:22,865││元-701元=22,16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