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前,見車號000—228號機車(經查為乙○○所有)停在路旁,且四下無人,即以徒手扳開該機車椅墊,將藏置在椅墊下置物箱內之「COMPAL」牌行電話一支加以竊取,得手後正擬離去現場之際,適被巡至該址之警員當場捕獲,並扣獲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十九、二十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竊盜行動電話手機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有乙○○警訊筆錄可憑,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乙○○警訊筆錄),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情節相符(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偵查筆錄);(三)此外,復有被害人所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破壞他人機車而竊盜,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貪慾失慮,乃肇本件竊盜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不諱,有被告前揭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