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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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近來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二人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乙○○胞弟住處,又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二人進而倒地扭打,致丙○○受有鼻部出血、左手肘擦傷一公分乘以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其胞弟住處,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持姪子之玩具車砸伊,伊用手揮時打到告訴人的臉,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弟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八點半左右,乙○○夫妻在我家裡發生爭吵並打架,當天告訴人先來我家,後來被告也進來,一開始他們二人在講話,後來就忽然打大聲的吵起來並且打起來,我轉過頭看時,他們二人已經在扭打了,打完架後告訴人鼻子有流血,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把我兒子的玩具車拿在手上,但沒有拿來丟被告或攻擊被告::,打架時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二人扭打時都有以手揮擊或以腳踢踹的動作,告訴人手上拿著我兒子的玩具車,我就和我另一個朋友過去拉開二人,他們有被我拉開,拉開後就沒有再發生肢體上的衝突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受傷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持姪子之玩具車砸伊,伊始用手揮打到告訴人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因細故傷害之,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