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金華公園內等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時坦承不諱及審理時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二至六頁、偵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四頁)。次查,警方查扣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及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五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而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論,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亦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已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