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8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營毒偵字第162,20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前科,其中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㈠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某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上開住處、臺南縣○○鎮○○路○○號「金山旅社」二○一號房間內、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神農大帝廟旁廁所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分別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被告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警員分別實施採尿,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單位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各三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七、八頁,併辦第一六二號警卷第五、六頁,併辦第二○二號警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施用海洛因部分加重其刑,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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