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將其所有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許,以簡訊留言之方式,向 程渝宣 佯稱其信用卡費用逾期未繳,致程渝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十萬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收購帳戶之人會用於不法之用途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將其所有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渝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此外並有被告於上開銀行設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暨印鑑卡、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五頁)。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向他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之年籍資料及從事何業均一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帳戶予該人,有違常情,復且在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其本意,顯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 程渝宣十萬 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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