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喜園餐廳負責人 何美鳳 之指訴,證人即該餐廳實際負責人 邱永龍 、 蔣春秀 之證言,卷附之支票、開戶印鑑卡,並參酌上訴人供承本件支票係其交付蔣春秀等語,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左臉確有五公分長疤痕等情,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其與友人共同經營老人茶館,不可能另應徵工作,案發當天其至喜園餐廳純係陪同一名為「 楊淨儀 」之女子前往應徵,嗣其因事先行離去,告訴人皮包一事非其所為,本件支票係「楊淨儀」為清償債務所交付,當時發票人、票面金額均已記載完成,非其偽造云云,亦以告訴人及邱永龍均一致指認案發當天確係上訴人獨自一人至喜園餐廳應徵工作,當天下午上訴人托詞外出後即未再折返,告訴人旋即發覺置於櫃台上之皮包失竊等語,且上訴人亦坦承本件支票係其交予蔣春秀,而就所辯交付支票之女子「楊淨儀」則始終未能提供正確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又據蔣春秀所述,上訴人於蔣春秀臨至警局製作筆錄前,竟囑咐蔣春秀於警詢時偽稱支票係自 項秀 夫處取得,足徵上訴人情虛;再者,上訴人為證明其與 黃惠敏 共同經營茶館所提出之合約書,日期顯有塗改痕跡,且黃惠敏經與上訴人隔離訊問結果,二人對茶館之出資金額及業務分擔情形,所述差異甚大等情,因認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至告訴人經營之喜園餐廳應徵當天,竊取告訴人皮包,將皮包內之空白支票等財物據為己有後,復將該皮包送回告訴人住處樓下,惟喜園餐廳設址於台北市○○○路○○○巷○○號,該處並非告訴人住處,而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竊之皮包內並無告訴人之身分、地址等資料,則上訴人如何能得知告訴人住處並將皮包送回?足徵原判決之認定純屬臆測,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以黃惠敏與上訴人對於茶館之出資、業務分擔情形,所述差異甚大,不予採信,實則黃惠敏證稱兩人共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茶館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供承每人出資十萬元,茶館由其管理,但大部分由黃惠敏幫忙等語,並無差異,原審斷章取義率認二人供詞不符,顯違採證法則,鈞院可調取原審庭訊錄音帶勘驗黃惠敏與上訴人供詞之真意,以發現真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岳慶祺 、 林月鳳 、 許淑芬 及承辦之 蔡姓 警員,以證明確有「楊淨儀」其人,本件支票係其交付上訴人,惟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且第一審審理時,岳慶祺證稱其確曾面試一名為「楊淨儀」之女子,許淑芬證述其曾見一女子交付一支票予上訴人,林月鳳亦陳稱其確親見「楊淨儀」交付一支票予上訴人各等語,惟原審均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與邱永龍於第一審指認上訴人臉部特徵之前,已歷經四次庭訊,是彼等之指認毫無證據力可言,原審予以採信,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行竊之人竊取其皮包內財物後,即將其個人證件連同皮包一併送至其內湖住所,足徵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除皮包外,尚有其個人證件,而行竊之人事後依竊得財物中之證件上所載地址返還部分物品,並無悖於常情,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應徵當日竊取告訴人皮包後,將其內之邱永龍所有空白支票、信用卡、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戒指、耳環及現金二、三千元據為己有後、復將皮包送回告訴人住處,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遭竊之皮包內物品,並無告訴人身分、地址等資料,上訴人無從知悉告訴人住處,何能將皮包送回云云,惟原判決事實欄一係認定上訴人竊取皮包後,即將皮包內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並非謂該皮包內僅有上開物品,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次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惠敏陳稱台北市○○街○段○○○號清茶館,股東計有其與上訴人二人,每人出資二十萬元,由上訴人負責現場,其為純投資,上訴人則稱其與黃惠敏合夥經營清茶館至民國八十九年,大部分由黃惠敏管理,其亦一起經營,合夥每人出資十萬元,是原判決以彼等所述合夥經營茶館之出資及經營管理情形,差異甚大,不予採信,其採證並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黃惠敏就茶館之投資,係證稱二人出資總共二十萬元,意即每人投資十萬元,上訴人就茶館之管理,係供承由其管理,但大部份由黃惠敏幫忙,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調取原審庭訊錄音帶,勘驗黃惠敏及上訴人此部份供詞之真意,以發現真實一節,亦非適法。再查本件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先後三次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四次傳喚,告訴人始遵期到庭,並當庭指認上訴人左眼旁有黑色胎記,左臉頰有受傷痕跡,且體型、臉型讓人印象深刻,確係案發當天至喜園餐廳應徵之女子,邱永龍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方到庭證稱其係於告訴人第一次至法院開庭時,始見及上訴人,確係案發當天前來應徵之人等語,是告訴人與邱永龍均於第一審初次到庭時,即指上訴人係至喜園餐廳應徵之女子,俱無上訴意旨所謂已歷經四次開庭始指認上訴人之情形,此部分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查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岳慶祺、林月鳳、許淑芬及承辦之蔡姓警員,乃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敘明理由云云,惟遍查原審卷宗,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聲請傳訊岳慶祺等人之資料,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末查證人岳慶祺雖於第一審證述確有「楊淨儀」其人,證人許淑芬則證稱曾見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爭執,旋該友人交付一支票予上訴人云云,證人林月鳳亦供述其確親見「楊淨儀」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云云,惟原判決以許淑芬與林月鳳就交付支票當天,「楊淨儀」是否與上訴人同桌而坐一節,林月鳳與上訴人就彼等係於楊淨儀交付支票前或事後,商定由上訴人代林月鳳繳納會款一節,所述均互不相符,並參酌證人蔣春秀所為林月鳳曾為上訴人涉案一事,與上訴人共同向其有所請託之證詞,認林月鳳與上訴人交情匪淺,所言難免迴護,且上開證言尚不足證明「楊淨儀」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即為本件支票,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原審判決就此第一審判決業已詳為論述之證據及理由,認並無不妥,而維持其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自不得因其未重覆論述而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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