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易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鄉○○○鎮道路旁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因駕駛失竊贓車,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路段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事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二三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得之毒品二包,業經被告自承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警卷第九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扣案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後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二包(毛重一˙二公克),業據被告自承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警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此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未經分離鑑驗秤重,無從逕認兩者可完全分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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