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確定,又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服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然甲○○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再度假釋出監。然甲○○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視為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因犯本案導致假釋再度遭法院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搜索,查獲當時在場之甲○○,並扣得甲○○所有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再度行準備程序時,則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員警對其採尿送驗,並由檢察官送請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複驗結果,均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0九三/0九/0九衛收字第0九三00二一三0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七、十
八、二二頁)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有且為警查獲當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針筒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針筒重三˙六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三四三0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以採尿時間推算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所自承之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公訴意旨並無齟齬,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施用上開毒品多次,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應予敘明。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六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服刑,其後又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接續執行後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歷次受刑之宣告仍未戒除毒癮,以致多次遭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而假釋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且本案犯後初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直至本院第二度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其中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顯已無法與針筒相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