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
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經分割後為僅剩四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下爭系爭畸零地),必需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二九號土地合併使用始得建築。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該二二九號土地興建加油站時,固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留設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惟加油站興建後,竟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專案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二九號整筆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而疏未將系爭土地留設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之建築用地,台北縣政府亦疏未注意,全案予以照准,顯然違法,致影響伊所有系爭畸零地之使用。嗣經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達成由被上訴人去函台北縣政府解除系爭土地編定為「加油站用地」之協議,被上訴人卻拒不依約履行。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用地-「畸零地保留」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由伊申請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用地之合意,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伊履行,自屬無據。況地目變更之核准權在中央政府,非僅由伊去函台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土地為「加油站用地」之編定,即可回復為「住宅區」用地,上訴人對伊為請求,亦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畸零地與原來地目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之系爭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專案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二九號整筆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台北縣政府全案照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函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曾達成由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協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所載標題為「 林慶堂 (上訴人之父)陳情要求提供台北處(被上訴人之台北營業處)永利路加油站部分土地做為通道案討論記錄」及被上訴人提出該日開會通知之開會事由欄記載為:「林慶堂陳情要求使用台北處永利加油站部分土地做為通道案」,兩者之當事人均非上訴人、協商事項又為「通道」非「變更地目」,出席人員亦均係被上訴人員工,並無上訴人或其代表或上訴人委託代為協商之立法委員 洪秀柱 ,已難認兩造就相關事項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系爭記錄之內容為:「(一)本案……宜俟解除加油站用地編定後,再研議讓售,一切手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二)請台北處再與永利段二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北城建設公司溝通,請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以便配合去函台北縣政府解除加油站用地之編定」,並無應依照兩造協商為一定行為之記載,其用意應僅係參與會議人員就相關問題做出建議或指示進行事項而已。若兩造已有須為一定行為之合意,應不至於再以「溝通」、「研議讓售」及「應依法定程序辦理」等文字表現。縱證人洪秀柱曾證稱:該記錄內容與口頭協商內容相同等語,亦僅足認兩造於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口頭協商時,曾達成代表被上訴人參與協商之人員應向被上訴人為上述內容之「建議」,而不足認定兩造間已經達成被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被上訴人應去函台北縣政府解除加油站用地編定之協議,其依被上訴人內部會議之結論,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為無理由。再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若對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應由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編定之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實,但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並參酌台北縣政府函及兩造因此變更案與台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間之會議記錄結論,均足認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非兩造合意所得變更;且都市計畫之擬定、核定有一定之程序,亦不受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申請之拘束,則上訴人如獲得勝訴判決,主管機關仍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於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顯不能直接實現上訴人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即無從解決兩造間私法上權利之紛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無訴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而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苟其約定之內容未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於當事人一方不為履行時,他方即得訴請其履行,並不以該履行內容,能達成契約當事人之最終目的為必要。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於證人洪秀柱立法委員之協調下,曾就系爭土地如何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用地-「畸零地保留」乙事進行口頭協商,似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一二一、一二二頁),而其口頭協商所達成之結論包括由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配合去函台北縣政府解除加油站用地之編定乙節,復經洪秀柱證明屬實(一審卷、一二一頁),參諸被上訴人交付洪秀柱有關其內部於當日作成會議結論之紀錄(一審卷、四六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應配合去函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達成口頭合意,是否全無足採?即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之最終目的,固在於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使其所有之系爭畸零地得經由買賣或其他方式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且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之地目能否變更之決定權,不在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均未決定,然兩造間如確有前述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既得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變更地目,若其能依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提出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申請,使主管機關據以審查,上訴人之最終目的因此有達成之可能,能否謂上訴人無訴訟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系爭土地地目之變更權不在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訴訟之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似均未提出系爭二二八、二二九號土地登記謄本,各該土地是否確為兩造所有?尚屬不明。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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