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止,先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五三之二號圓環旅社第三0七號房及同縣市○○路○○○巷○號二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圓環旅社查獲,復因受本院通緝,而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居所逮獲,均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被抓前幾日,確實時間忘記了等語,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約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應係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二份、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第七六七號、第二一八八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驗尿回溯三日內某時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止之犯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屢犯相同之罪,不思悔改,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末查,被告以曾供出毒品為 陳天敏 所售與且陳天敏業已因此遭起訴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陳天敏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附卷足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毒梟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而另行逮獲販毒者或破獲毒品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二號、第四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有供出陳天敏之事實,惟尚無從認定有何因此破獲販毒者或毒品之情形,本院即無從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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