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63、6809、6810、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緩刑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改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改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綽號『 小李 』)與丙○○(綽號『 胖胖 』)明知子彈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詎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以不詳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憶」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後,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份某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對面,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販賣其中二十顆子彈予乙○○(綽號『 阿平 』),並由乙○○小弟丙○○代為收受並與甲○○完成交易。丙○○再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九個酒PUB」廁所內,將該二十顆子彈交付予乙○○。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查獲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二十三顆(經採樣八顆試射),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二十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二十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經取樣七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七四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三張、指認現場照片六張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販賣子彈前,持有子彈的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甲○○目前有正當工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二十三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均為違禁物,惟其中土造子彈八顆業經取樣試射而不存在,爰僅就剩餘之土造子彈十五顆及制式子彈三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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