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
7、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8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猶不知悔改:(一)又於93年9月7日上午7點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橋溪北堤防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便道距坔頭港橋西方約2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同向在前偏右起駛,由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併皮膚壞死、右足踝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豈知丙○○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丙○○遺留現場之機車左前輪護蓋,始循線在丙○○位於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寮142號之住處,查獲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輾轉得悉上情。(二)丙○○另於94年6月22日下午4點30分左右,在台南縣○○鎮○○路上之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另行起意並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學甲鎮學甲寮142號之住處。後於同日下午5點鐘左右,其正沿台南縣○○鎮○○○○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省道110.8公里處之宅港橋上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而操控能力變差,且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挫傷、擦傷及兩側手掌挫擦傷等傷害。豈知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於同日晚間6點50分左右,在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寮142號查獲丙○○,並於同日晚間9點21分左右,在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測得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MG/L),而得悉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0、24張、(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五)佳里綜合醫院94年6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二)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88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8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故皆應依照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甲○○○受傷,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尚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其犯罪後雖均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國中肄業,教育程度非高,然其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MG/L),另其兩次駕車肇事並分別致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受傷後,不僅均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均未報警前來處理,便隨即起意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害人乙○○、告訴人甲○○○2人因前後兩次車禍所分別受到之傷害程度,經查亦非輕微,另被告兩次駕車肇事後,至今亦均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