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告乙○○
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
庚○○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並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参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参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拆除,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實測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74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1074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1074C部分、面積為19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紅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經核與上開法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1075號土地毗鄰,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民國55年間越界加蓋二層樓房2棟;並於88年10月間越界加蓋車庫及磚造平房等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伊曾於88年10月間口頭勸阻被告切勿繼續加蓋,但被告卻不予理會,嗣經伊於同年10月16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始知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告已於複丈圖完成前,興建完成車庫及磚造平房。被告既自88年10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因此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計算標準,以申報地價按占用面積乘以年息10%,計算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5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中二層樓房2棟早於5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至今已有38年之久,至於磚造平房及車庫建物亦約於70年至75年興建完成,迨至88年10月間,係因建物老舊加以整修,並非興建。原告於興建時均未提出異議阻止動工,顯已默示同意伊越界建築,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伊占有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倘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越界部分之利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建物,共分為4部分,其中A、B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C部分為磚造覆蓋石棉瓦之車庫,D部分為磚造覆蓋鐵皮浪板之平房,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共5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自認無訛,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
5幀,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詳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援引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均屬民法第796條所謂之房屋或建築物?㈡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后。
四、系爭建物是否均屬民法第796條所謂之房屋或建築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改建之二層樓房與系爭穀倉既各為獨立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上開穀倉返還土地,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C部分之車庫,其西側開設有一單獨之出入口,並未與系爭建物A、B部分二層樓房相通,業據被告肯認屬實(詳卷第128頁),並有照片2幀可佐(詳卷第52頁),顯見越界加蓋之C部分車庫,係屬獨立之建築物,揆諸前開說明,該車庫越界部分經拆除後,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二層樓房之整體經濟價值,原告請求拆除之權利,並不因公益考量之社會化功能而受有限制,並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適用該條之結果,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五、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建物A、B部分二層樓房部分係55年間興建,而系爭建物D部分之磚造平房係於
70年至75年間興建完成,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詳卷第34頁及第131頁),進而以原告為求鄰閭間之和諧,未於當時提出異議阻止興建,原告默示同意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因此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其所辯,業據原告否認屬實,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非以系爭建物長期既存之越界狀態,遽予推論原告默示同意之事實,咸未就原告是否於其興建之初,即知悉越界之情,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尚難遽採。反面而論,原告主張係於88年10月16日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後始獲悉系爭建物越界之詞,業據其提出位置圖1份為證(詳見本院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憑(詳卷第82頁至第89頁),足證原告主張於取得複丈圖後始獲知系爭建物越界之結果,尚屬有據。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A、B、D部分於興建時,原告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故其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上開越界部分云云,亦有未洽,為無理由。準此而論,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建物,即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越界之建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㈠、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較為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有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見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日(即93年11月1日)往前追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係自高雄縣○○鄉○○路○○路寬約12公尺之翠屏路,行至與翠屏北一巷交岔處附近位置,交通動線尚屬順暢,商業機能尚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卷第
50頁),而系爭建物A、D部分供被告經營網路咖啡業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詳卷第128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可能之營收情形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系爭土地自86年至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3,120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詳卷第112頁),被告占有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共有人全體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478元〔計算式:54×3,120×8%=13,47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7,390元(計算式:13,478×5=67,390)。
㈢、末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全體對於被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應按各自應有部分1/3計算,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乙○○、丙○○、甲○○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0,280元(計算式:60,840×1/3=20,28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各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280元,合計6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爭執系爭建物C部分車庫、D部分磚造平房係何時興建完成等情,核與判決基礎不生任何影響,故毋庸對此部分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