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
57弄乙○○原名楊
14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原名 楊顯晉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論處上訴人乙○○(原名楊顯晉,下仍稱楊顯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諭知緩刑四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楊顯晉(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嗣同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 林銘賢 及 張登貴 搭乘友人駕駛之計程車外出時,遭甲○○知悉行蹤,乃與 吳鳳宗 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並與楊顯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駕車於上開計程車駛經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時予以攔截,強押該二人至『上品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但理由欄卻援引同案被告吳鳳宗(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於警詢時所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林銘賢與張登貴被人發現在羅斯福路、南昌路口下車,『翌日』下午我即與甲○○、楊顯晉、『阿興』前往該路口守候,約十五時許發現他們二人正要搭乘計程車離去,我們就下車把計程車攔下來,再把林銘賢及張登貴押回『上品行』」等語為判決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對上訴人等與吳鳳宗、綽號「阿興」究係於何日在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攔截及強押林銘賢、張登貴至上品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楊顯晉有與甲○○、吳鳳宗、綽號「阿興」自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強押林銘賢、張登貴至上品行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林銘賢、甲○○及吳鳳宗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卷內資料所載,楊顯晉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張登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持甲○○之妻 何淑貞 所開立之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向伊調現,屆期經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陸續提示均遭退票,於遍尋張登貴無著,乃找甲○○處理,甲○○稱其亦急著找張登貴,要伊待尋得張登貴再行處理,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甲○○打電話給伊稱已有張登貴消息,要伊前往其租車行會合,伊即至上品行與甲○○、吳鳳宗、綽號「阿興」同駕車至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附近等候,嗣林銘賢、張登貴在該路口擬搭計程車離開,伊等即上前攔阻,伊並將張登貴帶上車同至上品行協商解決債務,至林銘賢則由甲○○搭另部計程車帶走,伊原與林銘賢、吳鳳宗、綽號「阿興」等人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與甲○○於警詢中所陳:「張登貴係因向我調借支票使用……後來因我知曉張登貴負債纍纍,而我怕我商借給他的支票會有問題,我就趕快找他,但都避不見面,後來我才知道他向我借的支票係向楊顯晉調借現金,而我就找 楊某 細說我的遭遇,而楊顯晉答應若能找到張登貴來處理,就把我借給張登貴支票全部還我,致使我加緊腳步找張登貴與林銘賢……後來在十二月二十七日左右,楊顯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的朋友在本市○○路、羅斯福路口附近有看到林銘賢、張登貴兩人……我當時研判他們絕對住在附近,我就與楊顯晉、吳鳳宗與綽號『阿興』……駕自小客(車)從上午十一時左右就在該處等候,一直到下午十五時左右,就在巷口看到他們二人要搭計程車離去,我們四人就立即下車攔下他們……帶往我的車行」(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其等就為何會急於尋找張登貴及何以一起至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攔阻並將張登貴、林銘賢帶回上品行之原因及經過,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皆未敘及其等於事前即有以強押之手段剝奪張登貴、林銘賢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林銘賢於事實審偵審時亦指陳:「我不認識楊(指楊顯晉),我只認識甲○○及吳鳳宗」、「(是否認識楊顯晉?)不認識」、「(楊顯晉與你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在場的被告那些人是你在整個事件發生過程中所看過的?)除了楊顯晉沒有看過外其他的人我都看過」、「(楊顯晉有無與甲○○、吳鳳宗將你帶回上品行?)沒有」(見偵字第一二0七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張登貴並證陳:「(你是否有與林銘賢受到控制、拘禁?)我二人並未受到控制、拘禁」、「(你與林銘賢是否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又遭甲○○等人尋獲並強押返回 李某 公司?期間林銘賢是否遭李某等人毆打?)當日我們係在路上巧遇甲○○等人一起至李某公司,我並未看見 林某 遭何人毆打,我並未遭人毆打」、「……他們沒有押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你與林銘賢搭計程車,何人駕車擋住你?)我們剛好碰到甲○○,因我們欠他錢,他找我們是合情合理的」、「(你們既已投宿在賓館,又被甲○○帶回,這不是妨害自由是什麼?)沒有。我們一起回環河南路車行」(見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二0七號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吳鳳宗亦供稱:「(你用何方式在南海路、泉州街口《應係南昌路、羅斯福路口之誤》將林銘賢帶走?)我與甲○○叫林銘賢下來坐我們的車」、「(當日情形?)林、張二人所搭之計程車事先已通知甲○○,所以我們一行人到該路口時正好看到林銘賢、張登貴坐在該車內,林看到我們就衝到車外,我及李叫住他坐上我們的車,叫他回公司再講,另楊顯晉坐上該計程車與張一起回車行」、「我是幫甲○○忙」、「是李( 茂裕 )找我幫忙」(見偵字第一二0七號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反面)各等語。若林銘賢、張登貴、吳鳳宗前開陳證無訛,林銘賢既與楊顯晉不認識,則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似與楊顯晉無關,楊顯晉有無參與強押林銘賢逼債行為之必要?又張登貴已陳稱其非遭強押回上品行,吳鳳宗復稱係甲○○找其幫忙攔阻並帶林銘賢、張登貴回上品行,則楊顯晉是否有與甲○○、吳鳳宗、綽號「阿興」共同剝奪林銘賢、張登貴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關楊顯晉本件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原判決關於論處甲○○重利罪刑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甲○○已就之與併合處罰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而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二者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尚欠明確,原審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既有不明,應一併發回。另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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