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8月2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受僱於玉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玉岫公司),擔任該公司高雄地區之外務員,任職期間負責接洽客戶訂貨、送貨及收款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一)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佳慧 」等商店實際並未向玉岫公司進貨,先後多次將此不實訂貨資料填載於玉岫公司客戶資料袋內,並持以向玉岫公司佯稱有客戶訂貨,待玉岫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出貨後,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憑證」簽收欄內先後偽造同表所示客戶之簽名,並交回玉岫公司,使玉岫公司誤信客戶已簽收上揭貨品,足生損害於玉岫公司及同附表所示之客戶,並以此種方式合計取得價額115,550元之貨物(如附表二;【公司帳款─店家金額】),乙○○嗣將部分貨物另行轉售牟利,所餘貨物價額約79,100元部分事後則以退貨方式退還公司。(相關各次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二)乙○○嗣又違背業務員為公司處理事務之忠誠、競業競止義務,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向玉岫公司之臺南地區經銷商 陳政雄 及鳳山地區經銷商 張明華 等調取相同價額貨品,因經銷商貨品價格僅玉岫公司出售與一般客戶價格之五成,乙○○再以該貨品出售給玉岫公司之客戶,並以此方法從中賺取差價,並損害玉岫公司之財產利益。
(三)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其自附表三所示「美佳」等商店收取、保管之貨款218,686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三:【公司帳款─店家金額】)。
(四)嗣後經玉岫公司發現可疑,經辦理交接之玉岫公司職員 王俊程 及 許淑梅 逐一與上開附表所示客戶查核勾稽結果,發現上開侵占應收帳款及假出貨等事實,始悉上情。乙○○自知理虧,即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再向玉岫公司之經銷商購買價值167,900元之貨品,交付玉岫公司以抵償部分所侵占財物,惟玉岫公司仍受有224,642元之損失。
二、案經玉岫公司代理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玉岫公司職員王俊程、許淑梅、 黃靖惠 及玉岫公司經銷商陳政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岫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資料袋、客戶銷貨憑單等文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①被告將不實訂貨紀錄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玉岫公司銷貨憑單,持向公司行使,致 王岫 公司誤以為各該客戶確有訂貨而交付貨品予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部分另敘明如後);②被告另向經銷商訂貨支應客戶出貨,以賺取差額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③被告將其代玉岫公司收取,而由其保管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在銷貨憑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背信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因一時貪念,即以偽造文書及施行詐術方式,而騙取財貨,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帳款,及考量告訴人玉岫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金額,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件附卷可稽,並業與玉岫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負責人甲○○亦當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34,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代理人復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其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憑單簽收欄內偽造佳慧公司等客戶之「佳慧」等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
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銷貨憑單「簽收欄」內署押)┌─┬────┬─────┬─────┬────┐│號│客戶│銷單日期│偽造署押│備註│├─┼────┼─────┼─────┼────┤│1│佳慧│92.08.14│佳慧││├─┼────┼─────┼─────┼────┤│2│姿也│92.9.23│ 美君 ││├─┼────┼─────┼─────┼────┤│3│ 潔都 │92.10.13│(字跡模糊││││││無法辯識)││├─┼────┼─────┼─────┼────┤│4│超時空│92.08.04│超時空││├─┼────┼─────┼─────┼────┤│5│雕髮│92.09.17│雕髮││├─┼────┼─────┼─────┼────┤│6│驛│92.10.13│顏││├─┼────┼─────┼─────┼────┤│7│ 潘髮型 │92.10.17│潘││├─┼────┼─────┼─────┼────┤│8│ 雅心 │92.10.17│雅心││├─┼────┼─────┼─────┼────┤│9│ 愛妮 │92.10.15│愛妮││├─┼────┼─────┼─────┼────┤│10│ 艾萊 │92.09.18│艾萊││├─┼────┼─────┼─────┼────┤│11│ 姿蓉 │92.10.17│姿蓉││├─┼────┼─────┼─────┼────┤│12│ 國正 │92.10.17│陳││├─┼────┼─────┼─────┼────┤│13│星辰│92.09.18│ 阿昇 ││├─┼────┼─────┼─────┼────┤│14│仙妃│92.08.14│ 毓棻 ││├─┼────┼─────┼─────┼────┤││同上│92.07.18│翁││├─┼────┼─────┼─────┼────┤│15│ 酷兒 │92.07.09│酷兒││├─┼────┼─────┼─────┼────┤││同上│90.09.10│酷兒││├─┼────┼─────┼─────┼────┤││同上│92.08.27│酷兒││├─┼────┼─────┼─────┼────┤│16│ 華軒 │92.08.15│華軒││├─┼────┼─────┼─────┼────┤│17│ 喜登 │92.09.22│潘││├─┼────┼─────┼─────┼────┤│18│ 采芳 │92.10.20│ 小可 ││├─┼────┼─────┼─────┼────┤│19│ 和喬 │92.10.24│和喬││├─┼────┼─────┼─────┼────┤│20│柔的髮廊│92.10.28│ 小雅 ││├─┼────┼─────┼─────┼────┤│21│ 喬欣 │92.09.23│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