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37號上訴人 王為生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上訴人 王為智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父親 王掄秀 (於民國78年10月13日逝世)生前委託兩造胞妹 王淑華 出售其所有裕豐公司股票502,500股及廣豐公司股票1,950,000股,將所得用以繳納遺產稅,並將餘款平均贈與子女6人。然王淑華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一部占為己有,另於78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將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億2768萬1040元匯至兩造姊妹 王淑霞 配偶 張瑞凱 之帳戶,張瑞凱再轉匯予兩造大姊 王淑玲 供其繳納遺產稅後,餘款(下稱系爭款項)存放在王淑玲、王淑霞、王淑華及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於瑞士銀行申設之帳戶,應屬除王淑華以外之5名子女平均分配。於85年間,被上訴人向王淑玲表示想借系爭款項投資,王淑霞得伊同意後,由王淑玲及王淑霞代理伊於85年7月2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同意支用系爭款項中美金28萬元、110萬元、49萬4999.64元,合計美金187萬4999.6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借款1/5予上訴人,即美金37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1月還款美金7000元,伊於106年2月6日催告其於一個月內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6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6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掄秀於生前囑咐王淑華出售股票所得預備繳納遺產稅,國稅局雖將王掄秀生前所匯之1億2768萬1040元核課贈與稅,然經兩造大哥 王為訓 申請復查並提出訴願後,國稅局改課以遺產稅,故上開股票出售款皆屬王掄秀之遺產,並非王掄秀欲贈與金錢予子女。伊因投資需求,徵得王淑玲、王淑霞同意自瑞士銀行帳戶借款美金187萬4999.64元,屬動用王掄秀遺產之一部分,並非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藉由為王掄秀管理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秀潤公司)之便,涉嫌偽造文書將秀潤公司全部股權登記至自己及其家人名下,兩造與兄弟姊妹就王掄秀遺產範圍認知不同,遺產分割延宕至今,實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伊返還之美金7000元,實因伊女兒赴美就學之學費,伊倉促出國誤將該筆款項遺留家中,遂央請上訴人代為保管,待見面後再行交還,並非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課遺產稅。又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王掄秀與 王于蘭英 育有長女王淑玲、長子王為訓、次子上訴人、次女王淑霞、三子即被上訴人及三女王淑華共6名子女,王掄秀於78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王于蘭英及其6名子女;王掄秀於過世前委託王淑華出售其所有裕豐公司及廣豐公司股票,王淑華售出後,於78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將共計1億2768萬1040元匯至王淑霞之配偶張瑞凱帳戶,致張瑞凱遭國稅局依前開規定課徵贈與稅5969萬8323元,國稅局嗣以上開贈與稅扣抵遺產稅後,計算王掄秀之繼承人應補遺產稅656萬4103元;其後張瑞凱將上開款項匯予王淑玲繳納前開稅捐,所餘之系爭款項存放在王淑玲、王淑霞、王淑華及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在瑞士銀行申設之瑞士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經由王淑玲及王淑霞之同意,於85年7月2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5日,支用系爭款項中美金28萬元、110萬元、49萬4999.64元,合計美金187萬4999.64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國稅局106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3553號函檢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41、55-62、122頁、本院卷第103-105、111頁),並經證人王淑霞、王淑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王掄秀生前贈與子女,伊有1/5之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借用美金187萬4999.64元,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即美金37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返還之美金7000元,被上訴人尚欠伊美金36萬8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支用上開金額款項,然否認係基於向上訴人借貸意思,辯稱伊係動用王掄秀之遺產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款項究為王掄秀贈與子女之財產或係遺產?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36萬8000元?
五、系爭款項究為王掄秀贈與子女之財產或係遺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王掄秀生前委託兩造胞妹王淑華出售其所有裕豐公司股票502,500股及廣豐公司股票1,950,000股,將所得用以繳納遺產稅,並將餘款平均贈與子女6人,然王淑華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一部占為己有,故系爭款項應屬其餘5名子女即兩造、王淑玲、王為訓、王淑霞各5分之1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王掄秀有將系爭款項平均贈與子女,並經子女承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就王掄秀何時對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
伊承諾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而證人王淑霞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王掄秀有囑咐王淑華將出售股票股款扣除遺產稅平均贈與子女6人乙情?)王淑華是我妹妹,我知道這件事,是我回臺灣奔喪時,王淑華在我們兄弟姊妹都在的場合說的,她說父親手上有很多股票,她賣了大約2億4千萬元,但父親交代什麼內容王淑華並沒有說,後來她匯了1億2千萬元到我先生多倫多帳戶內,我先生就把錢轉給王淑玲,父親生前跟王淑華住很近,王淑華有幫父親作帳,這筆錢沒有要分給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足見王掄秀於生前並未告知王淑霞其股票出售款於繳納遺產稅後將贈與子女之事,王淑霞係於奔喪時始知悉王淑華有代父親出售股票乙情,王淑華亦未告知王掄秀其餘交代之內容,自難認王掄秀生前有對王淑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王淑霞承諾而成立贈與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署名王淑玲、王為訓簽立之證明書,記載「王
為智於西元1996年,確實向以下五人借貸其平均共有之款項:王淑玲、王為訓、王為生、王淑霞、王為智,借貸總數美金1,874,999.64元,並未約定還款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惟證人王淑玲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簽署上開證明書,並證稱:「(問:你與王淑霞、王淑華、被上訴人共同保管的錢,是什麼錢?)這筆錢沒有王為訓、上訴人的名字,共有4人,這是遺產,是美金,是我父親王掄秀的遺產,金額我不記得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足見王淑玲亦認為系爭款項為王掄秀之遺產,而非其受贈之款項。另證人王為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父親生前有無贈與財產予你?)無。」、「(問:是否知道父親王掄秀生前囑託王淑華出售其股票?)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出售股票所得有放於瑞士銀行一事?)不知道。」、「(提示原證1證明書,問:是否為你所簽署?)是我簽的。」、「(是否同意上面的內容,為何會簽名?)這個事情是真的,我隱約有印象,當時她們回台,有提到這筆錢,我才會簽這個,我是做大哥的,他們要讓我知道這筆錢是如何動用的,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現在看到該份證明書,才想到確實有這筆錢。」、「(問:該筆款項借款予王為智時,你是否知情?)王為智確實有借用,因為遺產尚未分配,就稱他是借用的」等語,足見王掄秀亦未於生前表示要贈與系爭款項5分之1予證人王為訓,證人王為訓亦認為系爭款項為尚未分配之遺產。
㈣再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記載:「我
是有185萬美金,6人每人大約30萬美金:我已經給了大姐30萬,因此大姐的份已在我這裡結清。王淑霞從這拿走20萬美元(19萬6千+我代她買的最新式錄影機)再加爸爸給她(她要求下)買的加拿大投資房(現百萬以上加幣,出租)我的一份也應該有十萬左右,所以王淑霞的份也已結清。至於你、王淑華和大哥,你們都佔有家里財產,也要均分6份,把我的一份與我這裡你們的一份來『多退少補』。華與大哥若需要再來算,現就你的來算:秀潤的房產應為1億台幣,所以我的一份應該有50萬美金。那就是說妳要給我50萬美金,我給你30萬美金,總結:王為生應給王為智20萬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主張系爭款項係由王掄秀子女6人分配,不包括兩造母親,自非遺產,否則被上訴人無須歸還王淑玲、王淑霞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款項為王掄秀之遺產,並自行與其他兄弟姊妹已分配取得之財產計算,認為「多退少補」後其無須返還上訴人款項,並未承認系爭款項係王掄秀生前贈與子女之財產。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就王掄秀何時對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經伊承諾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而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王掄秀有將系爭款項平均贈與其子女之意思表示,並經子女承諾而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王掄秀業於生前贈與系爭款項與其子女,則系爭款項為王掄秀所遺之遺產,應可認定。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36萬8000元?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系爭款項為王掄秀之遺產,被上訴人及證人王為
訓均認此筆款項尚未經全體共有人分割,上訴人亦稱王掄秀所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尚未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足見王掄秀之遺產尚待全體繼承人為一體之分割。雖上訴人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稱此筆土地業經兩造辦理分割繼承,另提出被上訴人前揭line訊息內容,主張系爭款項並非未經分割之遺產,○○○區○○○路房地外,王掄秀之遺產均已分割云云。惟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其中一部遺產先為分割,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王掄秀部分遺產業經分割,即認系爭款項亦經兩造分割完畢;而被上訴人前述於通訊軟體line所發予上訴人之訊息,亦僅係闡述其自行計算自己已支用之款項,與其他兄弟姊妹已分配取得之財產之看法,並未經兄弟姊妹同意,自無從證明系爭款項業經王掄秀之繼承人分割完畢。況兩造均稱王淑華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一部占為己有,被上訴人並稱秀潤公司之股份亦為王掄秀之遺產,則繳納稅捐後之系爭款項金額究竟若干、王掄秀尚有無其餘遺產,於繼承人間非無爭執,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確認後再為分割。
㈢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王掄秀之遺產,且尚未經繼承人分
割,縱使被上訴人有向繼承人借用系爭款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交還自己之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36萬8000元本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6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