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鈴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45號、106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玉鈴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李玉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5元之關東煮3支(品項不詳)、價值25元之高麗菜肉包1個及價值70元之烘烤魚條1包,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開封食用。嗣超商店長 趙慶鐘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巡視店內時,發覺已食用完畢之關東煮空竹籤3支及肉包襯紙1張,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烘烤魚條若干條(已發還與趙慶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興豐自助洗衣店內,自該店擺設之第6號烘衣機中,接續徒手竊取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袖襯衫及黑紅色長袖格紋襯衫各1件,得手後將之分別穿戴在身上, 惟旋 為洗衣店現場負責人 蕭娟波 經監視錄影畫面查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上衣3件(已發還與蕭娟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暨蕭娟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玉鈴矢口否認上揭2次竊盜犯行,辯稱:在萊爾富店中被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中該女人係伊,但伊並沒有拿東西;在洗衣店會拿別人的衣服是拿錯了,以為是自己的衣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行為時應已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若被告規律就醫受到妥善照顧,應能減少再犯之可能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至上揭時、地拿取洗衣店內他人物品及在店內未消費即飲食,業據證人趙慶鐘、告訴人蕭娟波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述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2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萊爾富店內行竊部分,監視器清楚拍攝被告取物之後至店內餐桌食用,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27845號卷44至45頁);又被告接續在洗衣店中將洗衣槽內之三件衣服取出後,穿綁在身旋即離去(見偵2374號卷第42至51頁),此舉已與一般送洗衣物之常情有違,又被告若係拿錯衣服,應於洗衣槽內取出之第一件衣物即知有誤,豈有連續錯認三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部分:㈠按刑法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所做之行為,而非行為人本身,
亦即有行為始有犯罪,是被告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自以被告「行為時」為據,而非以其平日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病史為據。若非如此,則行為人其平日精神狀況正常,行為時失控,卻認定其辨識能力正常,而加以處罰,刑罰將失之過嚴;反之其平日精神狀況不佳,但行為前因經過服藥或治療,行為時辨識力正常或僅係能力減低時,卻認定其無辨識能力而不加處罰,則將失之過寬。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6年12月14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李員 (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濫用史,輕度智能障礙。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而其判斷依據為被告將衣物竊取後當場穿在身上,之後是向警員辯稱:是神壇老闆娘叫我去竊取的,我以為是我的衣服,我拿錯衣服等語,則被告係明知為他人之物而留為己用之意甚明。又在萊爾富店內竊取物品後曾對店員稱:「這些東西是我帶來的」,「等等會去櫃臺結帳」等說法,則顯示其知道買物品需結帳,面對質詢會找拖詞,故被告應未達完全不能辨識與控制之程度。此有該院107年4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3、74頁)。則該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行為當時」之種種外顯言行做通盤考量後,認為被告並非完全達到不能辨識之狀態尚屬有據。
㈡至被告前因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
2號案件),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亦受法院囑託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5年10月6日之鑑定結果雖為「李員(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5年11月24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0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卷第115至121頁反面),惟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被告為傷害行為案發前係未治療的狀態,案件發生時被告一直看著被害人(素不相識之路人),嘴巴唸唸有詞,之後就敲桌子罵被害人是母狗生的,再從地上檢了1.2公尺長的木棍就打被害人頭部。而被告於案發時渾身髒臭有尿臊味,言談鬆散無法澄清細節,對於攻擊一事表示對方有一百人,自己只有一人,又稱被害人和自己叔叔偷生六個小孩,想要搶自己菜籃等等,所說均為脫離現時之妄想內容。而被告住院時持續明顯有幻聽、被害妄想...思考貧乏,僅具部分病識感,被告攻擊被害人缺乏事先規劃,原因難以常情常理來理解」,故鑑定機關始認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程度。而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已經強制送醫住院至104年10月8日,又於105年4月15日前亦曾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31頁背面)。是於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幻覺、被害妄想,甚至明瞭竊盜為法所不許,尚知辯解等精神狀況,與為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況已達虛幻程度顯不相同,該份鑑定報告自不能加以比附援引。
㈢辯護人以被告曾經診斷為不能辨識違法行為即認本件被告行
為時亦達不能辨識之狀態尚非可採,堪認被告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顯著下降,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其
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委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覆以: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而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就被告之先前病史、家族史等為評斷,另製作心理衡鑑,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療養院依被告、證人趙慶鐘等筆錄為本案鑑定,判斷被告未完全不能辨識與控制之程度,惟其當場直接吃、穿,無掩飾的偷拿取,顯示需求立即滿足無法延遲忍耐,認為被告控制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此有精神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完全無責任能力,尚屬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在前案鑑定後之105年11月27日、105年12月30日犯之,與前案鑑定時間較為接近;然被告犯本案行為時距前案鑑定判斷基礎(即前案警偵訊筆錄)已超過1年,前案鑑定能否逕予引用堪疑。況且原審於判決理由四㈡說明被告於前案犯行後,經強制送醫並住院至104年10月8日止,於105年4月15日前,有因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則被告於前案犯後,既曾住院,又陸續就醫,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顯非前案行為時可相提併論。原審未說明排除之依據,僅以前案鑑定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較為接近,即採前案鑑定認為被告無刑事責任能力,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曾為兩次精神鑑定,又認「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由同院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均無疑。惟上開二份精神鑑定報告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6日(傷害案之精神鑑定,下稱第一份鑑定)、106年12月14日(本件竊盜案之精神鑑定,下稱第二份鑑定),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30日,是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離第一份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僅隔1個月,離第二份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則長達1年之久,足見第一份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時,鑑定機關所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生活、病史,離被告涉犯本案之行為時較近,較能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堪認第一份精神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是原審僅以鑑定機關「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何者接近,判斷第一份鑑定可採,而非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判定第二份鑑定何以不可採,已非妥適;又本件精神鑑定機關所為之第二份鑑定業已說明鑑定結果之理由,原審亦未指出第二份鑑定有何鑑定方法或推論錯失之處,即以第一份鑑定報告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說理亦有不足。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已顯著減低而未達不能辨識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如主文所示。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飲食及穿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而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業由被害人蕭娟波、趙慶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2374號卷第14頁、偵27845號卷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其餘飲食之物僅140元價值低微,侵害法益非鉅,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長達10年,且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7日間犯有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724號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5年11月
5日犯有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本件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為「再犯風險高,建議施以監護處分」(見原審易卷第73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復衡以本案被告竊盜行為之嚴重性、其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袖襯衫及黑紅色長袖格紋襯衫各1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告訴人蕭娟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2374號卷第1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娟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竊取食用之關東煮3支、高麗菜肉包1個及烘烤魚條1包(價值共計14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其執行效益遠低於其成本,且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陸、被告李玉鈴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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