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601號原告 王智立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被告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0⑴所示土地(面積35.6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及該部分土地下方埋設之管線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告106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5.62平方公尺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6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6,068元(計算式:1萬1,400元×35.62平方公尺=40萬6,0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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