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 賴冠霖 相對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另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至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是供擔保人所提異議之訴若為敗訴而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者,則供擔保人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擔保金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板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39號判決(應為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判決之誤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應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之誤載)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板聲字第16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經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