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83號上訴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召開之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下稱系爭大廈)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增訂大樓管理規約第16條第17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而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7年8月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由主任委員就本件上訴事宜提出報告,當日係由全體管理委員出席,均未表示異議等情,有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已就提起本件上訴達成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自行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劉俊麟擔任召集人,於105年9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
2項之要件,劉俊麟應無召集權;又依出席表決選票及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謄本計算,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比例為76.12%,僅62.23%同意系爭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大廈使用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門檻,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已成立,然其內容包含「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不可隨意變更使用執照用途」、「除興建之初即規劃設有廚房之樓層其原設置區域或位置外,其餘樓層之全部或部分,均不得再增設廚房或與廚房具相同之功能之設施」等,侵害伊對專有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亦違反公序良俗,顯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依前揭事由,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判准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另於本院補陳:劉俊麟並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應予扣除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內容乃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社區自治理念,為系爭大廈之整體發展方向所設限制,以拒絕嫌惡產業進駐,避免衍生消防、通風問題,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無權利濫用情形,未違反公共秩序,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有效。又系爭會議係應系爭大廈住戶提案連署而召集,且系爭大廈地下3至5樓之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不應計入表決時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中,是系爭決議之出席、同意比例均合於法律規定,並無得撤銷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時,未曾就其所述系爭會議得撤銷事由當場表示異議,不得再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劉俊麟擔任召集人,於105年9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其內容為:「本大樓為單純之商辦大樓,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不可隨意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不可有危害公共安全、產生醫療廢棄物或傳染疾病、汙染空氣、噪音、影響風化、環境場所整潔之行業。基於大樓之商業使用規劃與消防安全等因素,本大樓各樓層,除興建之初即規劃設有廚房之樓層其原設置區域或位置外,其餘樓層之全部或部分,均不得再增設廚房或與廚房具相同功能之設施,以維護大樓整體之安全。說明:相關行業例如B1類娛樂場所酒家、視聽歌唱、遊藝場等,E類葬儀社等,H類社福機構老人安養中心、護理之家等、I類瓦斯行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0至22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57至7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65條,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如認系爭決議有效,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於二審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則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
1、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情形?㈡如認系爭決議有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㈠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65條及公共秩序,應屬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則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決議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影響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15條並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亦即行為應適合於達成所預期之目的,行為不得逾越法律目的之必要範圍、應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以及手段與目的間需合乎比例,若因行為所生之不利益顯然重於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者,即不得為該行為。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故法律行為如有造成對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侵害,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者,自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條、第23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然規約之內容,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⒊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亦即區分所有權人負有遵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之義務,如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自行或供他人經營使用執照使用類組所允許之行業,係符合法律之規定,自非規約所得禁止;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明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足見法律並未禁止使用執照之變更,僅係規範變更使用執照時應遵循一定之程序及要件;是區分所有權人倘認有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亦得依法辦理變更,再依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其專有部分。上訴人雖稱系爭決議之目的係為拒絕嫌惡產業進駐,避免衍生消防、通風問題;然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之證人 曾琮 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在系爭大廈地下2樓、7樓整層,以及2樓、4樓、8樓部分,系爭會議開會當時,地下2樓已經出租給健身房,7樓出租給坐月子中心,2樓已經跟長照中心簽訂租賃契約,住戶當時針對2樓出租給長照中心有意見,認為有傳染病傳播的疑慮,而且對整棟大樓印象不好,可能會降低整棟大樓售價,所以才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上訴人亦自承係因被上訴人規劃要出租系爭大廈2樓房屋供作老人安養業種使用,住戶擔心會有廢棄物處理、傳染病等問題,且被上訴人規劃出租7樓房屋作產後護理之家,上、下樓層住戶擔心會有裝潢、排水及規劃廚房等問題,所以開會修改規約(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足見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目的,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將其專有之系爭大廈2樓、7樓出租予他人經營長照中心、產後護理之家,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使用概況表,系爭會議召開時,3樓即係經營產後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197頁),系爭決議卻以規約限制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自行或出租予他人經營相同之行業,並於規約中明文規定「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不可隨意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2頁),而全面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變更使用執照之權利,其欲達成目的所採取者顯非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且過度限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此外,系爭決議另於規約中增訂「本大樓各樓層,除興建之初即規劃設有廚房之樓層其原設置區域或位置外,其餘樓層之全部或部分,均不得再增設廚房或與廚房具相同功能之設施」,亦即除興建之初即有廚房規劃者外,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再行設置廚房或與之具有相同功能之設施;惟何謂與廚房具有相同功能之設施,並不明確,且區分所有權人如認就其專有部分有進行室內裝修之必要,本得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後,遵守政府有關消防、衛生安全等法規為之;況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能基於自身生活起居而需增設廚房或具相同功能之設施,系爭決議僅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經營特定行業,即不問適法與否,一律禁止增設廚房或類此設施,採取之手段顯已超越達成目的必要之程度,而逾越法律規定不得限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範疇,對人民財產權造成不合理之侵害,即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65條及公共秩序而無效,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其有
無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而得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違背公共秩序,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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