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79號上訴人 王為生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上訴人 王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其父親 王掄秀 生前曾對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承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王掄秀有將委託兩造胞妹王淑華出售股票所得,扣除遺產稅後之餘款(下稱系爭款項)平均贈與子女之意思表示,且經子女承諾而成立贈與之情事;是系爭款項應認係王掄秀之遺產,既未經繼承人分割,縱被上訴人有向繼承人借用系爭款項中之美金187萬4,999.64元,上訴人亦不得自行按王掄秀子女人數(5人)計算其得分配之金額(即美金37萬5,000元,已清償美金7,000元),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美金36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